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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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342),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銘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持刀傷害告訴人 陳怡君 之事實,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依起訴書所列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予羈押,顯難予以追訴、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逮捕前未收到本件傳票,不知應到庭應訊,並非刻意逃避偵審程序,且於另案均按期出庭應訊,有正當職業,顯無逃亡意圖;被告與告訴人非有難解仇恨,且告訴人僅有下腹部受一刀刺傷,別無重要部位遭受攻擊,被告無殺人犯意,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被告刻正竭力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倘若因案羈押,不惟無法親自向告訴人致歉洽談和解,亦勢必遭受原雇主解職斷失經濟來源,被害人恐難獲實質補償。綜上,原審受命法官對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釋明尚有不足,衡諸上情及比例原則,本件尚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處分,請准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亦有準用。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受命法官所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自得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茲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意旨,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日移審本院,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程序,被告固坦承有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原審受命法官認依起訴書所列卷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犯罪嫌疑非屬重大等語,尚不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於105年2月22日向其居所(即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發通知書請其到場,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三重區錦江里4鄰鄰長處,且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23日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復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25日查得被告因案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4號、105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當日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發佈通緝後,於同年7月24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等情,至為明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逃亡之意圖等語,尚難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刻正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倘若因案羈
押,無法親自向告訴人致歉洽談和解,亦恐遭受原雇主解職斷失經濟來源,被害人恐難獲實質補償等語,此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重大與否、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依該案目前訴訟進度,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是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8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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