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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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瑞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7年4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107年4月17日當天警員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查獲被告,被告並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噴漆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