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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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成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黃唐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春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詐得金額頗鉅,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黃聖然 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105年8月4日當庭交付金額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紙,且已兌現該金額,就餘額500萬元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同年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表:
陳春成應給付黃聖然新臺幣伍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0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陳春成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成為 原正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原正公 司)之負責人; 辛碧紋 、 辛秉毅 、 劉光祖 、 陳余富美 及 陳正偉 等5人(同案被告,下稱辛碧紋等5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原正公司股東。明知原正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建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原正公司與案外人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應連帶給付案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5,623萬4,645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陳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向黃聖然誆稱:原正公司經營無礙,保證未積欠任何債務及無任何法院訴訟資料,願轉讓原正公司全數股權,原正公司未對於第3人負有何債務等語,黃聖然遂陷於錯誤,於99年8月18日與原正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並允諾以1,078萬元受讓原正公司全部股權,並陸續給付款項共計1,078萬元予陳春成。黃聖然於99年8月25日並將原正公司更名為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嗣和茂公司於102年10月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司執正字第106784號執行命令,查扣和茂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黃聖然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聖然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成之供述。│1被告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內容││││2對於告訴人有保證原正││││公司未對於第3人負有債││││務││││3供承股權轉讓協議書是││││伊與告訴人簽立之事實││││。│├──┼───────────┼───────────┤│2│告訴人黃聖然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99年8月18日日股權讓渡│被告以原正公司名義與告│││同意書│訴人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出售全數股權,並保證││││原正公司未對於第三人負││││有債務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被告出售原正公司全數股│││月7日年94年度建字第156│權予告訴人之前,原正公│││號民事判決│司業經法院判決需與案外││││人亞昇公司連帶賠償案外││││人榮民公司1億5,623萬4,││││645元之事實。│├──┼───────────┼───────────┤│5│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影│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本4紙│付1,07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