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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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參包(驗餘總淨重拾捌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汪家齊於105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家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之數量18.35公克,尚非微量,及其年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包(驗餘淨重約18.35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9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汪家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寶愛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購買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藥錠3包(共40顆),及另以1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7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於其包包及該屋客廳抽屜內查獲前揭藥錠3包(共39.5顆,驗餘淨重18.35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97公克,此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汪家齊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扣│││訊中及法院審訊時之自白│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等事實。│├──┼───────────┼────────────┤│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物品中,經檢出含有第│││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物品照片6張、內政部警│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字第105003036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扣案混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前揭藥錠3包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毒品2個月前購入後,本欲全數供己施用,但伊於1個月前服用半顆藥錠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未繼續施用,伊於查獲當日前往該處係要找友人聊天,未提供或販賣前揭藥錠予在場之人等語。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包,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依在場之證人柯宏達、 邱漢鈞 、 林政翰 、 湯豐杰 、 蘇成斌 、 林介夫 、 許文憑 、 李佩珊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曾有販賣或在場兜售毒品情事,且本件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3包藥錠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告前雖無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刑案紀錄,被告於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9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且觀諸扣案藥錠照片(即編號5)所示,確實其中有藥錠僅剩餘半顆,可認被告所辯曾於扣案毒品中取出半顆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數量略多而無法於短時間服用完畢,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