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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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瑋與告訴人 黃自立 係朋友關係,因知悉告訴人另案須與 蔡宏駿 談新和解條件,即表示願意幫忙前往洽商。嗣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簽立委託書1份,告訴人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並洽商新和解條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轉交給蔡宏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委託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受告訴人之託前往高雄與蔡宏駿洽談重訂和解條件事宜,及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有在委託書上簽名,但告訴人並未交付15萬元現金予伊,而委託書上記載伊攜帶15萬元代告訴人前往辦理和解事宜乙節,伊認為係指若此次能與蔡宏駿談成更新和解條件,告訴人就會把15萬元交予蔡宏駿,但伊至高雄與蔡宏駿碰面後,蔡宏駿表示告訴人於先前展延期限內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堅持聲請撤銷告訴人另案之緩刑宣告,故並未洽談成功,伊並無侵占15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朋友,而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匯款共75萬元予蔡宏駿所經營之境宸有限公司,惟告訴人因故無法如期履行該緩刑條件,便請被告向蔡宏駿洽談展延事宜而經其同意給予寬限,嗣告訴人仍未能於期限內給付完畢,恐上開緩刑宣告遭蔡宏駿聲請撤銷,乃另委託被告自臺北前往高雄與蔡宏駿再次協調和解事宜,並出具記載「本人黃自立因工作業務繁忙,無法前往高雄辦理與境宸有限公司就偽造文書之和解事宜,特委託胡家瑋先生攜帶15萬元替本人前往代為辦理後續事宜」等內容之委託書,由被告在其上受託人欄位簽名,然蔡宏駿嗣並未收到該15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41頁、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卷第14至19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陳稱:伊於103年5月12日即先行擅打上開
委託書,並於翌(13)日向友人 黃景巖 借得15萬元現金後,旋於同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簽署委託書,及當場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並舉103年5月12日委託書、黃景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10、145頁),然上開委託書上所載日期,既非告訴人實際使被告簽屬之正確日期,則被告辯稱:伊並未詳閱該委託書便在其上簽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故告訴人是否確依委託書上所載交付現金予被告,尚屬有疑。且依上開存簿資料所示,該存摺帳戶所有權人黃景巖固於103年5月13日提領現金15萬元,然尚無從據以推認告訴人確因此取得該15萬元並持之交付予被告。另查,告訴人既係委託被告自臺北前往高雄代告訴人與蔡宏駿洽談和解事宜,惟上開委託書卻未由被告持之向蔡宏駿表示受告訴人委任之旨,反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已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方式不符,且告訴人於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之過程中,從未與蔡宏駿聯繫,事後復未向蔡宏駿本人確認和解及交款情形,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撤銷緩刑案件進行過程中,始經書記官告知蔡宏駿並未取得15萬元,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0頁),亦與一般人處理重要事務之常情顯然相違,是尚難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為真實。而蔡宏駿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於本院審理中經數度傳喚均未到庭證述,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受領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款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彼等簽署委託書時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即難僅以前述委託書之記載內容,逕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