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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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濟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陽濟剛與 王文靜 育有一女 歐陽翊翎 。告訴人 劉桓毅 與歐陽翊翎原已論及婚嫁,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片面告知歐陽翊翎取消結婚,被告因而心生氣憤,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東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公司公共辦公室內,質問告訴人為何毀婚,公然以「 王八蛋 、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東傑公司,公然以「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固承其有至東傑公司毆打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有罵王八蛋,沒有罵其他的云云。惟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剛開始就粗魯的用操你媽的王八蛋,接下來被告就劈頭打伊,直接用手掌打伊頭頂;被告與王文靜其他年籍不詳的男子直接進來,伊被拉到張小姐、許小姐座位中間,被告就直接罵伊一頓,內容為王八蛋、幹你娘、操你媽不斷辱罵。罵完後,被告手掌直接打伊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10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隨同王文靜、3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直接進入東傑公司,隨同的1位男性將伊從辦公室拉出,對伊在肢體上面施暴,口頭上面講一些王八蛋、三字經等字眼,在場尚有 許衣玲 、 陳苑 唯;當時年籍不詳之男子拉住伊,被告說不要讓伊走,用手直接從伊頭上打下去,同時間罵同時間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許衣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罵不好聽的話,就是類似三字經的話(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被告有罵人,類似髒話,伊不記得髒話內容,伊有印象好像有聽到被告罵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被告罵王八蛋等語時,邊罵邊打,被告跟帶來的2名男子在打告告訴人,伊有印象被告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證人 陳苑唯 證述:當日確實有聽到3字經(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被告到告訴人辦公室抓告訴人出來,一邊罵及打告訴人,伊可以確定被告有罵人,但內容不深,有罵王八蛋,其他不記得,是一邊動手一邊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合。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東傑公司,邊毆打邊辱罵告訴人。被告雖辯以告訴人與證人前於偵查初期時均未提及被告辱罵犯行,但於偵續案件時,竟一同作證證述有辱罵云云。然此經告訴人證述:提告時針對傷害、毀損,後來涉及妨害名譽,伊就想起被告當時有講等語;證人許衣玲證述:當時對於打比較深刻,後來密集作證,才回想起來當時有罵等語;證人陳苑唯證述:伊係根據警察問什麼,伊就答什麼,沒有明確敘述打罵,伊最大印象就是打人,打人就是在罵,因為警察當時沒特別問,伊就沒特別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足認因被告與王文靜等人當日進入東傑公司,大動作拖出告訴人毆打成傷,以致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訴毆打情節,證人亦針對毆打一事證述,然並非被告並全無公然侮辱情事,佐以告訴人、證人前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告訴人、證人許衣玲、陳苑唯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所辯並非足採,綜上,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上午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前因103年4月28日早上9時30分許,進入東傑公司之與王文靜共同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後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王文靜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東傑公司辦公處所,質問告訴人為何毀婚。繼由被告、王文靜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掌摑、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處,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將上址辦公室內東傑公司所有之3臺電腦螢幕及告訴人之眼鏡砸毀,王文靜則將告訴人之手機砸毀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偵續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4頁)。
(三)綜前所述,被告係因其女與告訴人間婚約糾紛而於103年4月28日上午進入東傑公司,質問為何毀婚時,一邊動手傷害告訴人一邊辱罵「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在同一時空密接完成,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究以被告進入東傑公司欲為其女與遭毀婚糾紛出氣時,即已存有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而屬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而傷害罪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案起訴之公然侮辱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之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