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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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9行「當場扣得吸食1組、玻璃球2個」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玉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玉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李玉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5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並應於指定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之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甫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吸食1組、玻璃球2個,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玉琳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司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之事實。│││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
二、核被告李玉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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