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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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組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祺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祺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加重竊盜罪2罪共3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鑰匙2組,係被告專供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包包、飾品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且第2次潛入告訴人住所竊得之1個包包、飾品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被告自承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7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亦自承第1次潛入告訴人住所時,竊得8個 柏金包 ,分3次轉賣精品店,第1次賣得20幾萬元、第2次賣得50幾萬元、第3次是賣得30幾萬元(參本院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共得款100餘萬元,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得100萬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100萬元,仍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2度潛入告訴人住處犯罪所得共107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10號被告林祺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雲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時許,受前雇主 黃欣嵐 之委託,前往黃欣嵐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取書,適於前往之際該處有清潔工正開門清掃,林祺雲見屋內玄關處有房屋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鑰匙1把,得手後離開,並在同日晚間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該鑰匙1把。林祺雲又於翌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複製之鑰匙打開前開處所大門而侵入之,並竊取黃欣嵐所有之柏金包8個,得手後離開。後來,林祺雲於105年4月間擬再次行竊,發現前開處所之大門門鎖業已更換,遂於同月底某日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使不知情之鎖匠為其打開前開處所之大門門鎖,侵入該處所後,竊取黃欣嵐所有之柏金包1個、珠寶1批(含手環、戒指、耳環、項鍊等物)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離開。嗣因黃欣嵐與家人懷疑失竊係林祺雲所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林祺雲住處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內發現前開黃欣嵐失竊之珠寶1批,繼續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祺雲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黃欣嵐之指述│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首飾、柏金包等贓物之照片│被告所竊首飾等物在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住處內遭警方搜索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欣嵐之││││事實。│└──┴────────────┴──────────┘
二、核被告竊取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後兩次侵入住宅竊取柏金包及首飾等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