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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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16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下稱執聲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8頁)。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105年02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08號│第4063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1月13日│105年04月12日││├───┼────┼──────────┼──────────┼──────────┤││││││││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判決│││號│││├────┼──────────┼──────────┼──────────┤││判決│105年02月04日│105年06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