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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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而於民國88年6月4日釋放出所」、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6至11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 另案為警於105年3月24日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補充及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5年3月24日執行拘提,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陳彥銘於105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關於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為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行為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1頁)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陳彥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9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於105年3月24日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彥銘於警詢中之供│否認有施用毒品。│││述││├──┼───────────┼────────────┤│二│本署拘票、自願受搜索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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