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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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告黃光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店
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259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9月17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飲用蔘茸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辛亥路口前,經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光遠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黃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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