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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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炳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王炳耀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炳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其於105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述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離婚、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