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己○○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 律師相對人乙○○
戊○○丁○○甲○○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三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三字第二二三四號聲請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九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