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與 廖晁 熙(本件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晁𤋮共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十之十號「白灰王檳榔攤」附近後,由廖晁𤋮對任職於該攤之小姐 林惠美 佯稱:「 小佩 在否?另伊綽號「紅賓」、「 寬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是否有來過?」云云,林惠美答覆稱沒有, 廖晁熙 接著向林惠美詐稱:妳行動電話可否借伊聯絡一下,伊有SIM卡,但沒有手機云云,致林惠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之七八六號行動電話一只(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予廖晁熙,廖晁𤋮得手後旋即轉身遁入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共同逃逸,並將系爭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太舜通訊行老闆 余舜揚 後,得款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二日十八時許,為警循線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晁熙於偵審中供述及被害人林惠美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蔡建昌 職務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臨檢紀錄二紙、手繪圖三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憑,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晁熙將系爭行動電話出賣銷贓予太舜電訊行老闆余舜揚,亦經余舜揚在偵訊時證述屬實,是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廖晁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紀錄、竊盜前科,本件犯罪所得僅四千多元,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內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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