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九六公里北向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下,並開具違規罰單。詎甲○○在警員所填發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紅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該署名複印至第二、三、四聯即黃、綠、白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違規罰單,嗣將通知單四聯均交回警員處理,警員再將第一聯(紅聯)交與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警員詢問時指陳遭冒名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綠、白聯各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即表示以乙○○○名義收受該違規罰單之意,其簽收後交付與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紅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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