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A八─二八二八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停車未繳停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公有停車場職員 羅瑞珍 到庭證述在卷,即依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載意旨對此事實亦未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本件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編號五二三七九號交寄大宗掛號寄送異議人住址「台中市○○區○○里○○路○段二八六之五號」,並未退回,又原舉發機關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單號第G00000000號通知單寄送前址,為該址之近水樓台三期管委會蓋章收訖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中市警交字第一0二八八號函敘甚明,並有該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掛號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應可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