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五四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限速九十公里,行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依法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辦理各項異動時均被未告知有本件違規事件,至此亦無法提出當時繳費之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童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違反上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異議人並於警製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是經當場舉發之違規事件,經駕駛人簽名收受時自勿須另行送達。又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繳納罰鍰之事證,而原裁決機關亦查無其繳款之紀錄。綜據上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