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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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贓物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原告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凱 被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佑誠所涉10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贓物案件,因被告陳佑誠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處刑,並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遲至前開本院判決後之101年2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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