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益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更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原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7號、第93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案號:該院96年度訴字第3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及「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
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得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1年台抗字第
1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及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子彈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故其「刑事再審狀」猶稱本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云云,顯非適法。至其「刑事再審狀」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已滅失之4顆霰彈有殺傷力、本案與另案間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將4顆霰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需或無法沒收之理由等情,具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經核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
㈡、另其「刑事再審聲請狀」稱聲請人供出新證人 李金龍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符合「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已如前述。就「嶄新性」而言,若僅因當事人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應准許此再審事由,否則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藉以拖延訴訟,故此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於審判時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始足當之。聲請人自稱因念及李金龍之軍人身分,刑責較重,為隱飾李金龍,從未在歷審中述及云云,可知聲請人於偵審時明知證人李金龍之存在,卻未提出由法院調查審究,即不符當事人所不知,至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之新證人,並非無需經調查程序,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此與「確實性」之要件亦有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不符合,且一部分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一部分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