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四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純女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飲食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餐飲後,已達感覺降低、反應減慢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行至該路段一七五號前時,陳純女因酒後感覺降低、反應減慢,未及注意路旁 高尚志周雅鈴 二人正在路邊機車停車區牽引機車,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機車及周雅鈴,使周雅鈴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純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雅鈴告訴被告陳純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雅鈴已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周雅鈴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周雅鈴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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