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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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欲出售SONY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 王昱正 在其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元至李大鈞提供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王昱正匯款後從未收得所買之商品,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一○一年二月九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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