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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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 長榮 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上訴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 李宗慶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龍
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上44.6公里處,不知何故突將其所駕駛A車停於中外車道上,且未依規定於其車後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三角標誌警示,以避免危險發生,適有上訴人司機 黃勝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駛至並突見停於車道上之A車時,旋即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由第三人駕駛之小貨車,造成B車車頭受損;又緊跟其後方由被上訴人戊○○駕駛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B車尾部,造成B車嚴重受損及車內乘客受傷,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派員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公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李宗慶駕駛A車,因故停車於車道上,又未注意應依上開規定,於車輛故障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上訴人戊○○駕駛C車疏忽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所有B車,兩者間互有因果關係,是李宗慶及被上訴人戊○○皆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龍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淳公司)為李宗慶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亞通公司為戊○○之僱用人,渠等對於李宗慶及被上訴人戊○○駕駛前述車輛,應有監督管理之責,又李宗慶及被上訴人戊○○均係接受龍淳公司及被上訴人亞通公司之指派,駕駛該車輛從事業務,龍淳公司及被上訴人亞通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即李宗慶及被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李忠慶 、龍淳公司已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論)。
㈡茲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如下損害(僅列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⒈拖吊費用:已支出將B車拖吊至上訴人公司處之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2,600元。
⒉車輛修理費:B車車尾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99,653元(
含工資191,710元、材料費807,942元,明細詳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正反面)。
⒊不能營業之損失:按B車自97年2月1日毀損起至97年4月1
6日修復完峻出廠止,共計停駛75日。而B車自肇事毀損前之6個月平均月營業額為466,241元,參以上訴人公司94及95年度財務年報之損益表之淨利率,以毛利率13.39%為基準,計算B車修理停駛期間營業上所失利益為156,074元(466,241÷30×13.39﹪×75日=156,074)。又依車尾損害程度占總修理費比例88.4%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37,969元(156,074×88.4%=137,969)。
⒋賠償乘客所受損失:車禍當時B車車上載有乘客 吳秀玲
溫素玉劉淑娥金榮華 等4人,渠等因受有體傷,上訴人已依運送契約,對受傷旅客補償醫療費等損失合計422,985元,渠等並已同意於取得理賠金後,將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⒌綜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73,207元(12,600+999,653+137,969+422,985=1,573,207)。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03條、第216條、第218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戊○○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其駕駛車輛已盡
充分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違規情事;又被上訴人亞通公司對其受僱人戊○○於甄選及平時執行駕駛勤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得免除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證明之。
㈡就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數額爭執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工作單為其單方製作,被
上訴人否認該工作單上記載之損害為真正。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B車先行追撞其前方車輛後,C車才由後方追撞,B車受損之部分應在後車箱鈑金、後引擎蓋鈑金、副水箱速帶、引擎至水箱水管皮帶隋輛,換言之,受損位置應為後車體至後防撞保護橫樑前,逾此範圍受損部分,並非C車撞擊所致,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部分之工資55,200元及材料費453,604元之損害(細目詳見原審卷㈡第87至90頁),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負責。又B車係於88年1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2月1日止,已使用9年又1個月,縱使B車有換修零件之必要,應計算其折舊。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上訴人所提出B車之損益表及營業總收
入月報表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內容為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提出其確有因修理車輛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之證明。
⒊賠償乘客所受損失:B車乘客吳秀玲於車禍後,已於97年
7月4日與兩造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由該公司支付其理賠金計60萬元,吳秀玲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戊○○之民事請求權利及撤回對戊○○提起之刑事傷害告訴。而乘客溫素玉、劉淑娥、金榮華亦分別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賠償金各6,430元、900元、9,590元完訖,上訴人再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已違反誠信原則。
㈢爰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主文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541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被駁回之拖吊費、車輛修理費、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888,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8,680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關於賠償乘客損失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論)。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戊○○為亞通公司受僱之司機,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C車行駛時,撞擊上訴人所有B車尾部,造成B車受損及車內乘客受傷。
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完畢,並製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惟李宗慶不服該鑑定意見而提起覆議,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作成維持原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98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86202838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4頁)。
㈢上訴人每月營業毛利率為13.39%,平均每日營業額為2,081元。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被上訴人戊○○是否有過失?本院認有過失,理由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情,然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駕駛黃勝華並無過失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此見解,有該會98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8620283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戊○○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亞通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上訴人亞通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運送乘客,為執行職務,因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拖吊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前揭營業大客車無法行駛,而支出拖吊車費用12,6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司機黃勝華駕駛B車駛至肇事現場並突見停於車道上之A車時,旋即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由第三人駕駛之小貨車,造成B車車頭受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工作單維修項目:車頭換新、車頭玻璃骨架製新、前擋玻璃更換、雨刷馬達更換、雨刷更換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車頭毀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及雨刷損壞,衡諸常情,上訴人所有之上揭營業大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無法行駛,是縱使未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上訴人仍需支出拖吊費用,故上訴人拖吊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雖稱:其追撞前車,並未定點煞停,僅是發生非常輕微接觸1431-DQ自小客車云云,惟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第一階段為黃勝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故上訴人於追撞前車時,車頭已造成毀損,必須拖吊始能離開現場,而與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車輛之車尾無關,是拖吊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車輛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999,653元(含工資191,710元、材料費807,942元)之情,並提出車輛工作單及拆卸相片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工資費用42,600元及零件費用453,604元,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情。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工作單係其公司之保養廠所出具,為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證據力;又拆卸相片亦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攝,是否確有如此損害,即有疑義?而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為籠統概括之數字,亦不足證明確係本件事故所致,參以上訴人車輛即B車受損之部分應在後車箱鈑金,後引擎蓋鈑金,副水箱速帶,引擎至水箱水管皮帶隋輛,其餘受損部份,則非C車撞擊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工資部分應刪除42,600元,零件部分應扣刪除453,604元,為可採信。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訴人此部分修理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營業大客車使用已逾9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系爭營業大客車既已使用逾4年,參照前揭規定,其所餘價值應以成本1/10為限,故修理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即以35,434元為可採(計算式:材料費用共807,942元-零件453,604元=354,338元,354,338元×1/10=35,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149,110元(191,710-42,600=149,110),是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84,544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合意以中古品代替新品零件修理,故不須折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至上訴人公司修理廠關切,亦不能證明有以中古品代替新品零件合意之情事,本件自生零件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因維修致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駛75日,以平均月營業額466,241元及毛利率13.39﹪計算其所失利益,再以車尾受損程度佔總修理費比例88.4﹪計算損失為137,969元。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2,081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理天數、平均月營業額及毛利率部分。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自97年2月1日發生毀損至同年3月3日間被上訴人前往會勘止,此段期間曾等待30日(97年2月有29天,故此段期間應為31日),然上訴人並未就何以需等待被上訴人會勘長達31日,始能進行修復之合理性、必要性為證明,則此段期間營業損害之擴大,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免除責任。是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為2,081元,至於實際修車日數則為44日(75日-31日),而車尾修車日數占總修車日數之88.4﹪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80,943元(計算式:2,081×44×88.4%=80,943元)。
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於265,487元(修車費用184,544
元+營業損失80,94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61,541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3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於聲請訊問證人吳秀玲、溫素玉、劉淑娥、金榮華,並無必要,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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