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志與 曾佳琪 係友人關係,陳榮志明知自己所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0
0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曾佳琪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彎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失控滑行擦撞路旁防護欄導致人車倒地,曾佳琪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磨損缺損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榮志自身亦受有小腿擦傷、眉毛撕裂傷、右手臂撞傷瘀青等傷害。案經曾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榮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佳琪告訴被告陳榮志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