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登乾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21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6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該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處下車購物,購物完畢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適有 許佩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疑膝韌帶受傷之傷害。案經許佩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劉登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佩婕告訴被告劉登乾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