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4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95號及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353號、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5日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雖預見將渠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渠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上午10時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渠所有之上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併同渠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偽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彼等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合作金庫與臺灣銀行的帳戶內得逞,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查覺有異,知悉受騙,先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明知其於98年2月5日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原有之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未於98年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遺失,乃係之前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之用。乙○○為脫免其上揭幫助詐欺犯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廖尉琁 謊稱:渠於上揭時地遺失上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與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辯稱:渠原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紙條一同併置,與身分證、健保卡等同放隨身包內,因至臺北市○○○路○段○○○號龍巖人本禮儀公司前,在路旁機車上抽菸等候辦理仲介之靈骨塔過戶,而將隨身包放在機車上,一時急於入內辦領權狀,遂將隨身包忘置機車上,辦妥後出來帳戶資料就與隨身包一併遺失,渠所有3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遺失,且98年2月18日渠只是怕隨身包內物品遭盜用,去向員警表明何物品遺失,想得到證明,並無誣告云云。然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等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38-46頁、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5-6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40-42頁),堪信無訛。
(二)前開事實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2月12日至15日之各時點,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已經被害人丁○○、甲○○、戊○○及被害人 許庭宜 之母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17-20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10-11、19-20、28-29頁),且有被害人受詐害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24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16、27、33頁)。
另參在卷之被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3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上開各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緊接即有提款卡提款記錄,且金額與帳戶前匯入之金額約相當,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98年2月5日開設帳戶後,在同年月12日前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前之某日時,確實即由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三)被告雖否認將上述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被告
更自承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3帳戶均為渠經營靈骨塔塔位買賣仲介業務收款所用,則此3帳戶更為被告重要財務來源,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倘有遭竊或遺失情事,衡情亦理當立即追索、尋回或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推諉不知,豈有將密碼在物體上標示、載明,與提款卡連同存摺放在一起,更將之隨意放在路旁陌生人機車上,容任他人盜取之理。況: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25日核發
晶片提款卡,嗣後渠就將該提款卡6位數之密碼更改為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等2帳戶之提款卡一樣的密碼,以求簡明便於記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則郵局提款卡密碼既與記憶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2帳戶提款卡密碼一致,被告何有再將密碼記載於紙片上並和提款卡一同併置之必要?渠所辯更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於98年2月18日,始至警局報案表明渠3帳戶資料遺
失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4頁),但依被告向警報案時所述之帳戶資料遺失日期為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渠至同年5月9日因涉嫌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而為警詢問時,亦稱: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遺失該等帳戶資料云云(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8頁)。但被告既係於98年2月13日上午至龍巖人本禮儀公司辦公完畢後,就立刻發現置有身分證、健保卡及3帳戶資料等重要物品之隨身包遺失,竟未立即向警報案,請警協尋,尤其現今詐欺集團常以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報章、雜誌、電視均常有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亦無懼帳戶資料遭人盜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遲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已將遭詐欺之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後,始於98年2月18日向警報案,不僅與常情相背離,更凸顯被告在98年2月18日才向警方報案之舉,無非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間而佯為自保之舉。再況被害人丁○○於98年2月12日上午就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卻供稱該等帳戶資料於翌(13)日上午11時才遺失,益徵被告所謂帳戶遺失之說,僅為卸責而杜撰,諉無可採。
⒉按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渠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恆為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使用被告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就是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此等詐欺正犯使用者無誤。
⒊承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當係被告自己於98年2月5日開設帳戶後,至同月12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關乎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各式媒體常有報導。查被告應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五)又被告於98年2月18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廖尉旋 謊稱其遺失存摺、證件、現金,經承辦員警將報案資料登載在工作紀錄簿並依被告指訴製作受理案件登記表,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則縱被告未製作警詢筆錄表明訴追之意,惟被告報案之行為顯已使警方認其物件遺失,而使警方啟動偵查作為,甚而可能使他人遭刑事訴追;且證人廖尉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完成乙○○之報案程序,並已上傳至警政署之系統,各派出所都有資料,如果日後查得有人持有乙○○物件,即會通知乙○○製作筆錄等語,益徵被告已使警察機關認被告物品遺失而啟動偵查動作。又被告提供存摺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存摺未遺失仍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其存摺遺失,其主觀上自有向員警申報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認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竟又向警方謊報遺失,而犯下本件誣告罪,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應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應訂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98年2月│丁○○│以電話佯稱係警察或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年籍資料遭│31萬元││12日上午││竊,故涉嫌詐欺案件,需匯款提供保證金辦案,致左│││10時││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開設之前述郵│││││局帳戶。││├────┼───┼───────────────────────┼──────┤│98年2月│丙○○│打電話給許庭宜,訛稱為郵政總局主任,因許庭宜前│於98年2月14││14日晚間│之女許│在網路購物錯簽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許庭宜匯款│日晚間10時11││7時50分│庭宜│已更正,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分匯款2萬││││前述合作金庫帳戶。│9,989元,並│││││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匯款│││││1萬2,258元│├────┼───┼───────────────────────┼──────┤│98年2月│甲○○│打電話給甲○○,謊稱甲○○之妹前在網路購物錯簽│8,351元││15日下午││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匯款以資更正,致左列被害│(含17元轉帳││3時許││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手續費)││││││├────┼───┼───────────────────────┼──────┤│同上日晚│戊○○│打電話給戊○○,佯稱戊○○前在網路購物操作錯誤│2萬9,949元││間7時47││,需匯款以資更正,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分許││被告開設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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