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且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先後犯妨害性自主罪、恐嚇罪、竊盜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恐嚇罪,共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4年6月22日│94年6月22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7240│7240│├───┼───┼─────────────┼─────────────┤││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訴│││號├─┼─────────────┼─────────────┤│事││號│2048│2048││├─┼─┼─────────────┼─────────────┤│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1│1│││期├─┼─────────────┼─────────────┤│││日│9│9│├───┼─┴─┼─────────────┼─────────────┤││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訴│訴││定│號├─┼─────────────┼─────────────┤│││號│2048│2048││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11│11│││期├─┼─────────────┼─────────────┤│││日│1│1│├───┴─┴─┼─────────────┼─────────────┤│附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3│4│├───────┼─────────────┼─────────────┤│罪名│竊盜│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有期徒刑8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94年5月間某日│96年9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7│9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262│20329、2247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年│97│98│││案├─┼─────────────┼─────────────┤│後││字│桃簡│上訴│││號├─┼─────────────┼─────────────┤│事││號│1559│90││├─┼─┼─────────────┼─────────────┤│實│判│年│97│98│││決├─┼─────────────┼─────────────┤│審│日│月│6│6│││期├─┼─────────────┼─────────────┤│││日│5│3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97│98││確│案├─┼─────────────┼─────────────┤│││字│桃簡│台上││定│號├─┼─────────────┼─────────────┤│││號│1559│5157││日├─┼─┼─────────────┼─────────────┤││確│年│97│98││期│定├─┼─────────────┼─────────────┤││日│月│7│9│││期├─┼─────────────┼─────────────┤│││日│21│10│├───┴─┴─┼─────────────┼─────────────┤│附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編號│5│6│├───────┼─────────────┼─────────────┤│罪名│妨害性自主│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27條第4項││├───────┼─────────────┼─────────────┤│犯罪日期│96年9月23日│96年9月2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6│9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0329、22471│20329、22471│├───┼───┼─────────────┼─────────────┤││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8│98│││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90│90││├─┼─┼─────────────┼─────────────┤│實│判│年│98│98│││決├─┼─────────────┼─────────────┤│審│日│月│6│6│││期├─┼─────────────┼─────────────┤│││日│30│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98│98││確│案├─┼─────────────┼─────────────┤│││字│台上│台上││定│號├─┼─────────────┼─────────────┤│││號│5157│5157││日├─┼─┼─────────────┼─────────────┤││確│年│98│98││期│定├─┼─────────────┼─────────────┤││日│月│9│9│││期├─┼─────────────┼─────────────┤│││日│10│10│├───┴─┴─┼─────────────┼─────────────┤│附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合併│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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