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高爾夫球具2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 吳銘裕 、 林書田 所有,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⑴、⑵所載),竟於不詳時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在臺北市○○街福和橋下及重慶北路、涼州街口等地買受之;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林大衛 所有,遺失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⑶所載)於96年10月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時遺失),竟於不詳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摺疊式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江彌修 所有,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⑷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街買受之;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黑色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金秀鳳 所有,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⑸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街買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買受上揭物品等語;證人吳銘裕、林書田、林大衛、金秀鳳、江彌修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臺北市○○區○○街、涼州街等多處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高爾夫球具2組、手機1支、摺疊式腳踏車1輛、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我是在跳蚤市場購得,因為都是二手的物品,所以也沒有問來源,而且因為是二手商品,才能降低價格,因為我那時候沈迷跳蚤市場,買到便宜的東西,會有成就感,並不知道該等物品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9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經被告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所查扣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各為吳銘裕、林書田、林大衛、江彌修、金秀鳳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竊取或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銘裕、林書田、林大衛、江彌修、金秀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97偵26003卷第29至32頁、第72至108頁,98偵3537卷第12、18、26、33、40、44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而被告自承: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係其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臺北市○○街、涼州街等跳蚤市場所購得等語,固足認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查被告所購入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且在市場上亦常見二手高爾夫球具、手機、腳踏車及筆記型電腦交易之情形,亦非沒有任何流通之特性,況依卷附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外觀照片觀之(見97偵26003卷第72至108頁),並不會有任何使人產生該等物品係贓物之任何聯想。又被告對於買受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之正確地點雖為無從記憶,惟其已明確陳稱: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大致都是在福和橋下、重慶北路、涼州街、廣州街附近買的等語,並提出該等地點之照片為佐。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交易地點照片,本件交易之場所無論係在福和橋或廣州街甚至涼州街口,均係公開之場所為之,顯然並無任何秘密行之掩人耳目之異常交易態樣存在,尚難僅因被告在該等公開之場所買受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該等贓物而仍故買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腳踏車大約以2千元購得,高爾夫球具是以每組1千多元買的,手提電腦是以2千元向攤販買的,手機也買的等語,固足認被告均係以低價購入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然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且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二手品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且因出賣人就此種交易,多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除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外,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之能力。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非如金額巨大、產品種類特殊、稀少之例如古董、字畫、珠寶等物,或汽車、機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拘束之商品)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的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況查,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自遭竊或遺失時起至被告買入,期間究竟經過幾手,是否業經第三人善意取得等節,均不明確,尚難僅因被告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屬贓物之物品,事後復無從找到出賣人,遽認其主觀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是被告辯謂: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一節,應堪採信,其所為尚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買受之上開高爾夫球具、手機、腳踏車及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贓物而故買,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辯謂不知其所買受之物品係屬贓物等語,即非無稽,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被告經查獲贓物品項種類、數量繁多,且非市價低廉之物,甚而被告無用之球組2組,該等贓物遺失時間集中,被告既非有生活上之需求,怎會多次在跳蚤市場購物?若為轉售賺價差,對來源不明又價低者可能是贓物應能預見,當更謹慎,怎不詢問物品來源又未留賣家資料?其辯解已與常情不符,其主觀存有縱該物品來源不法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甚明。2.其辯贓物均由跳蚤市場購入,卻無法供陳購買時、地、價格及賣家等親身經歷,顯悖常情,無證據足證其辯詞真實性,應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3.原審未酌扣案贓物種類繁多、市價非低且均非被告生活所需之物等情,僅以被告單方無證據之辯詞,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判決不依證據,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該等物品是伊在跳蚤市場購得,因為都是二手的物品,所以也沒有問來源,而且因為是二手商品,才能降低價格,因為伊那時候沈迷跳蚤市場,買到便宜的東西,會有成就感等語,是被告於跳蚤市場所購之物,未必是要供己用,有時是認因價格便宜,品質不錯,認物超所值而購買,公訴人認被告既非有生活上之需求,怎會多次在跳蚤市場購物?尚有誤會,又一般跳蚤市場所售之物,其價格本較市價或原價便宜,慣例上並不負瑕疵擔保,亦多不能退貨,且跳蚤市場流動性高,原攤位之出賣人時常更易,如事後有問題,要再返回找原出賣人未必能找到,公訴人認被告未能提共賣家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忽視跳蚤市場之特性。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公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本院仍難認定已有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遭竊或遺失之經過│├──┼──────────────┼───┼─────────────┤│⑴│高爾夫球具1組(推桿1支、鐵桿│吳銘裕│96年8、9月間某日,將車號00│││3支、木桿3支)││–719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堤防邊│││││,遭不詳人士撬開該車後車箱│││││竊取。│├──┼──────────────┼───┼─────────────┤│⑵│高爾夫球具1組(推桿1支、鐵桿│林書田│97年11月初某日,將車號0000│││3支、木桿4支)││–GT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內,遭不│││││詳人士撬開該車後車箱竊取。│├──┼──────────────┼───┼─────────────┤│⑶│VERTUB-017093牌MODELASCENT│林大衛│96年6月10日凌晨(起訴書誤│││MSS15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忠│││:000000000000000號)││孝東路5段275號前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在該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上遺失。│├──┼──────────────┼───┼─────────────┤│⑷│BROMPTON牌黑色摺疊式腳踏車1│江彌修│96年4、5月間某日下午4、5時│││輛(編號231088)││許,將車號00–299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富錦街口,遭不詳人士撬開│││││該車後車箱竊取。│├──┼──────────────┼───┼─────────────┤│⑸│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金秀鳳│96年8月間某日,將車號0000│││││–DE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明德素食餐廳│││││前,遭不詳人士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