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晟於民國一○○年六月九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南京東路五段與東興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打右邊方向燈而貿然右轉,適 林志勇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經過,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不及閃避右轉之陳萬晟,兩車並發生碰撞,致林志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食指及左足部挫外傷、右踝扭挫傷及右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勇告訴被告陳萬晟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志勇已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林志勇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林志勇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