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 黃信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以手機拍照、攝影,在場助勢,加深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恐懼,對犯罪者提供精神上之幫助,具有幫助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意;上訴人辯稱未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強制性交犯意聯絡,亦無參與強制性交犯行。拿手機拍照,主觀上不是要便利潘○豪(姓名年籍詳卷)性侵害A女,手機夜間拍照功能附帶產生閃光,不能以此推斷上訴人提供光源與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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