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恩指定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恩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打完被害者之後人還留在現場,可是是在旁邊石椅上照顧小孩,被害人被性侵時,沒有去扶被害人頭部,更不可能要被害者發出呻吟聲,也不可能在旁邊鼓譟叫好;又被告家中生計只靠婆婆果園維持,先生於民國00年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婆婆身體不好,患有疾病,家中有年幼3歲兒子要照顧,家中一切都需要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林嘉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猶存,惟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應不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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