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開起訴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判決書詳如附件二),嗣經被告上訴二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詳如附件三),並於99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9月16日99中分鎮刑達99上訴1015字第10976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本件之犯行,因本案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路186巷53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給乙○○○,詐稱:乙○○○遭冒名申請手機及帳戶,已涉及刑事案件,經與銀行聯繫後,乙○○○需繳交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來公證,屆時會由金管會派員取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領取6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乙○○○已受騙,即聯絡綽號「原住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載甲○○至 高雄 市○○區○○路某處,由綽號「 幫寶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98年9月30日,金額60萬元)等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予甲○○,再由「原住民」與「幫寶適」留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懸掛「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林義邦 書記官識別證」(另案由本署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案扣押),假冒係「林義邦」書記官,交付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本票予乙○○○,並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而詐得該等款項。甲○○詐得該款項後即上車,將60萬元交付「幫寶適」,「幫寶適」則當場給付甲○○9000元之佣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論罪: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本件以被害人乙○○○名義出具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雖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公印文,然觀諸該文書上於「申請人」欄上即載有被害人乙○○○之姓名,而係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出具之,核其文書屬性仍為表彰被害人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財產之個人意思表示,故非屬公文書或特種文書,應認係一般私文書。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係表彰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出具之本票,其上並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從形式上觀察,該等本票之發票行為已經完備,故性質上應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應允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與綽號「原住民」、「幫寶適」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原住民」、「幫寶適」暨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乙○○○,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為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且供實施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含甲○○照片壹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含甲○○照片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計伍張(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銬壹副、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含甲○○照片壹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計伍張(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銬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透過自由時報之夾報廣告與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透過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同年9月初某日甲○○已明知蔡經理、「幫寶適」、「原住民」及「阿猴」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屬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蔡經理」、「幫寶適」、「原住民」、「阿猴」及其他後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約明甲○○負責持後述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本票出面向詐騙對象詐取款項,每次可抽得取款數額之1.5%為報酬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先由「阿猴」於98年9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係於同年11月2日)帶領甲○○至臺北某照相館拍照後,甲○○隨即將拍好之照片交予「阿猴」,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將甲○○所提供之照片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上之方式,偽造該特種文書1張,「阿猴」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即甲○○將照片交予「阿猴」後約1星期),在停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家樂福之車內,將該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1張交予甲○○保管。嗣「幫寶適」即於98年9月29日以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會合,甲○○於同年月30日依約與「幫寶適」、「原住民」會合並搭上「幫寶適」、「原住民」共乘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並一起在車內等候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與「幫寶適」、「原住民」聯絡提供進一步消息。其間並推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成年人於同日即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再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98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3日,即已以後述相同模式接續向乙○○○詐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180萬元,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乙○○○遭冒名申請手機及帳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與銀行聯繫後,乙○○○需再繳交60萬元來公證等語後,復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金管會謝課長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於該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即三民高中附近某處交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領取6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等見乙○○○已受騙,即以電話通知「幫寶適」與「原住民」,復推由「原住民」、「幫寶適」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之家樂福停車場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在渠2人與甲○○所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98年9月30日,金額60萬元)各1張,且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未扣案),在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而偽造成該用以表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旋「幫寶適」、「原住民」及甲○○並共乘上揭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三民高中」附近之約定地點,「幫寶適」並將該偽造完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交予甲○○,由「原住民」與「幫寶適」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甲○○則負責配掛上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下車與乙○○○會合,並向乙○○○詐稱:伊係書記官,是金管會的謝課長叫伊來向乙○○○拿錢等語,復出示該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予乙○○○觀視,而假冒自己為「林義邦」書記官而行使職權,旋甲○○且將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交予乙○○○,而予以行使,用以表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具予乙○○○之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予乙○○○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核發識別證、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本票之公信力、「林義邦」及乙○○○,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0萬元當場交予甲○○。得手後,甲○○即走至轉角處搭上前揭自小客車並將60萬元現金交與「幫寶適」,旋甲○○亦分得9000元之報酬。
(二)繼於98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復推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 黃婷 絹,詐稱 黃婷絹 住處之電話費逾期未繳,要黃婷絹按數字9鍵與客服人員聯絡,黃婷絹不疑有他,乃按9轉接客服人員,該詐騙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復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黃婷絹佯稱:黃婷絹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到冒用,需向警方報案取得報案證明,並幫黃婷絹轉接予警方報案。 嗣復 由自稱警方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黃婷絹詐稱:黃婷絹涉嫌殺人及槍擊案件,會將電話再轉接給法務部高級長官。再推由假冒法務部官員之男姓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婷絹騙稱:黃婷絹涉嫌殺人之案件與警察有關,殺人的子彈是警用子彈,該案很嚴重,不能上新聞,但已抓到一個壞人,該壞人有講到黃婷絹的名子,且壞人有匯款120萬元至黃婷絹在臺新銀行設立之帳戶內,黃婷絹要配合調查並要保密,且下午3點半黃婷絹之銀行帳戶要遭凍結,黃婷絹需盡快將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讓他們照相等語,致使黃婷絹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領取20萬元,又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郵局領取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黃婷絹攜帶前開70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金融卡等物至全國大飯店附近之公園等候,伊會指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至該處拿錢並交付執行命令。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黃婷絹已受騙,且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公文書(起訴書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部分誤載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誤認該文書為私文書)及本票,且持同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在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而偽造成該用以表示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各該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及簽發本票之公信力,旋復由「原住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幫寶適」及甲○○至黃婷絹住處前守候,待見黃婷絹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門欲前往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時,渠3人並趨車跟在黃婷絹車後,俟抵達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時,「原住民」即在車內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公文書、本票均交予甲○○,以供取信並向黃婷絹行騙之用,且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予甲○○供甲○○於出面向乙○○○行騙時透過該行動電話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嗣「原住民」與「幫寶適」即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甲○○則帶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本票、行動電話、手銬並將同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配掛在口袋內下車,走至黃婷絹所駛之自小客車旁欲開啟黃婷絹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以向黃婷絹詐取前開存款,惟因未能打開車門,且因警察已先依法監聽並循線查悉其等欲向黃婷絹詐騙取款,而早先一步於黃婷絹出門欲前往約定地點交錢時即向黃婷絹說明其係遭詐騙,並坐上黃婷絹所乘車輛與黃婷絹一起抵達約定地點,而由坐在後座之警察下車當場逮捕甲○○,甲○○因而未與黃婷絹交談亦未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本票,即為警查獲,乃未能詐欺取財得逞。旋經甲○○同意搜索,警方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1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張、偽造之本票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手銬1副。嗣復經警依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公文書上採得之可疑指紋2枚及1枚,比對查悉其中在該本票及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各1枚均與甲○○之指紋相符,而再查悉甲○○前揭(一)部分所示之行為。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原住民」、「幫寶適」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之家樂福停車場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在渠2人與甲○○所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98年9月30日,金額60萬元)各1張後,『尚有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在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各1枚』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被告自白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絹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本票(正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案件警卷第28頁、第30頁)、乙○○○於98年7月28日取得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同年8月12日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同年9月3日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以上正本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案件警卷第21-30頁)、照片、監聽譯文、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1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張及偽造之本票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手銬1副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上均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有各該公文書及本票各1張在卷可考,被告於偵審中亦均直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各1張係「幫寶適」在車上以電腦列印無誤,則「幫寶適」、「原住民」確有再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上蓋用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顯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不含本票),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且依各該文件整体觀察,依前揭公文書之定義,自有表彰各該公署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亦屬公文書。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彩色正本,此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所揭「支票影印本」之情形不同,復已填載出票(即發票)日期、受款人、金額、付款地(即付款單位),並經蓋上用以表示發票人簽章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佯以表示該本票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證本票,從形式上觀察自屬已簽發完成之本票,而屬有價證券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惟該機關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既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核非公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1930號、18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按犯裁判上一罪而輕罪部分屬未遂犯者,既已從較重之罪論處,則就輕罪部分即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其所犯輕罪之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之餘地,如原判決理由內又謂所犯輕罪之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應屬贅詞(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有因案向黃婷絹收取70萬元之收據證明,此觀之其內容之記載事項即明(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等共同正犯偽造該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等共同正犯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有價證券之偽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共同正犯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及本票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款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其就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實施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印文、本票,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部分既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當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98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3日,以相同模式接續向乙○○○詐取40萬元、60萬元、180萬元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各罪與「阿猴」、「蔡經理」、「原住民」、「幫寶適」及前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98年7月28日交予乙○○○之上開偽造文件中即已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審理中一再 陳明伊 係於98年9月初才加入該詐欺集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3日,以相同模式接續向乙○○○詐取40萬元、60萬元、180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理,僅能於理由中附帶說明,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後,第一次行為即係於98年9月30日向乙○○○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不移,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結證:被告當時出示予伊觀視之識別證,確為本件扣案之識別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既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乙○○○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亦係出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以向黃婷絹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僅因為警及時查獲始未及行使,並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以供共同正犯偽造前揭扣案之書記官識別證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並詳論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被告參與此部分共同偽造扣案之書記官識別證後,第一次行使即係於98年9月30日參與對乙○○○為前揭犯行,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欄一(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外之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等共同正犯係為達向無辜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假冒公務員並偽造前揭本票,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法賺錢,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以不實之本票、公文書、識別證件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積蓄毀於一旦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詐財所得為60萬元,被告分得9000元報酬,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各1張(均含偽造之印文),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1張(含甲○○照片1張,此照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且為渠等共同正犯向乙○○○詐騙時所用之物及預備向黃婷絹詐騙時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預備向黃婷絹詐騙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為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且係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及預備向黃婷絹詐騙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本票、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本票、公文書之宣告沒收而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針對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③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未扣案上揭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己滅失,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張,已由被告交予乙○○○收執而屬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應沒收已如前述)。④再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被告僅曾以該電話與「原住民」等人聯絡;0000000000電話則係被告下車向乙○○○行騙時由「原住民」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51年臺非字第
13號判例、92字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他正犯聯絡,惟核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0000000000電話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 黃佩玲 ,且已因掛失而停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及sim卡確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合法取得而屬其等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且查,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本件被告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係以詐取財物為最終目的,所偽造之本票2張,僅其中1張有行使並向乙○○○詐得60萬元,被告分得9000元報酬;被告犯罪次數、時間;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為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公文書部分:
┌──┬────────┬───────┬──────┬───┬─────┐│編號│公文書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備註│├──┼────────┼───────┼──────┼───┼─────┤│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申請人欄及被│「臺灣省臺北│1張│正本見本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告姓名均列:│地檢署印」印││99年度訴字│││令申請書法院公證│乙○○○│文1枚││第682號刑│││款收據│2.實收金額:│││事案件警卷││││陸拾萬元整。│││第28頁││││3.收款日期:│││││││98年9月30日│││││││4、款別:法院│││││││公證款│││││││││││└──┴────────┴───────┴──────┴───┴─────┘本票部分: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日(即│發票人│金額(│無條件擔│付款地│用途││備註││││出票日期,││新臺幣│任支付/│││││││民國)││)│受款人││││├──┼─────┼─────┼───┼───┼────┼───┼─────┼───┤│1│臺灣高雄地│98年9月30│臺灣省│60萬元│憑票支付│臺灣高│代收法院公│正本見│││方法院公證│日│臺北地││: 張吳麗 │雄法院│證款│本院99│││本票││檢署(││春│公證執││年度訴│││││蓋有偽│││行處││字第68│││││造之「│││││2號刑│││││臺灣省│││││事案件│││││臺北地│││││警卷第│││││檢署印│││││30頁│││││」印文││││││││││1枚)││││││└──┴─────┴─────┴───┴───┴────┴───┴─────┴───┘附表二公文書部分:
┌──┬────────┬───────┬──────┬───┬─────┐│編號│公文書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備註││││││││├──┼────────┼───────┼──────┼───┼─────┤│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申請人欄及被│「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告姓名均列:│地檢署印」印││第29頁│││令申請書法院公證│黃婷絹│文1枚│││││款收據(為公文書)│2.實收金額:│││││││柒拾萬元整。│││││││3.收款日期:│││││││98年11月9日│││││││4、款別:法院│││││││公證款││││├──┼────────┼───────┼──────┼───┼─────┤│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1.受文者;│「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制執行命令│黃婷絹│地檢署印」印││第28頁││││2.發文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1.正本;凍結管│「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扣押處分命令│制人黃婷絹│地檢署印」印││第27頁││││2.發文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案由;│「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洗錢防治條例│地檢署印」印││第26頁││││2.分案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3、被告:黃婷│││││││絹││││├──┼────────┼───────┼──────┼───┼─────┤│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被傳人;│「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檢察總署刑事傳票│黃婷絹│地檢署印」印││第25頁││││2.應到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本票部分: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日(即│發票人│金額(│無條件擔│付款地│用途││備註││││出票日期,││新臺幣│任支付/│││││││民國)││)│受款人││││├──┼─────┼─────┼───┼───┼────┼───┼─────┼───┤│1│臺灣台中地│98年11月9│臺灣省│70萬元│憑票支付│臺灣台│代收法院公│正本見│││方法院公證│日│臺北地││:黃婷絹│中法院│證款│本案警│││本票││檢署(│││公證執││卷第30│││││蓋有偽│││行處││頁│││││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透過自由時報之夾報廣告與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透過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同年
9月初某日,甲○○已明知蔡經理、「幫寶適」、「原住民」及「阿猴」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屬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蔡經理」、「幫寶適」、「原住民」、「阿猴」及其他後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約明甲○○負責持後述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本票出面向詐騙對象詐取款項,每次可抽得取款數額之1.5%為報酬後,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先由「阿猴」於98年9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係於同年11月2日)帶領甲○○至臺北某照相館拍照後,甲○○隨即將拍好之照片交予「阿猴」,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將甲○○所提供之照片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義邦」識別證上之方式,偽造該特種文書1張,「阿猴」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即甲○○將照片交予「阿猴」後約1星期),在停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車內,將該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義邦」識別證1張交予甲○○保管。嗣「幫寶適」即於98年9月29日以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翌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龍井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會合,甲○○於同年月30日依約與「幫寶適」、「原住民」會合並搭上「幫寶適」、「原住民」共乘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並一起在車內等候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與「幫寶適」、「原住民」聯絡提供進一步消息。其間並推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成年人於同日即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再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98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3日,即已以後述相同模式接續向乙○○○詐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180萬元,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乙○○○遭冒名申請手機及帳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與銀行聯繫後,乙○○○需再繳交60萬元來公證等語後,復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金管會謝課長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於該日14時左右至高雄市○○區○○路即三民高中附近某處交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領取6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等見乙○○○已受騙,即以電話通知「幫寶適」與「原住民」,復推由「原住民」、「幫寶適」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在其2人與甲○○所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98年9月30日,金額60萬元)各1張,且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未扣案),在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而偽造成該用以表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旋「幫寶適」、「原住民」及甲○○並共乘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三民高中附近之約定地點,「幫寶適」並將該偽造完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交予甲○○,由「原住民」與「幫寶適」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甲○○則負責配掛上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義邦」識別證下車與乙○○○會合,並向乙○○○詐稱:其係書記官,是金管會的謝課長叫其來向乙○○○拿錢等語,復出示該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予乙○○○觀視,而假冒自己為「林義邦」書記官而行使職權,旋甲○○且將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交予乙○○○,而予以行使,用以表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具予乙○○○之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予乙○○○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識別證、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本票之公信力、「林義邦」及乙○○○,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0萬元當場交予甲○○。得手後,甲○○即走至轉角處搭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將60萬元現金交與「幫寶適」,旋甲○○亦分得9000元之報酬。
(二)繼於98年11月9日上午11時左右,復推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黃婷絹,詐稱黃婷絹住處之電話費逾期未繳,要黃婷絹按數字9鍵與客服人員聯絡,黃婷絹不疑有他,乃按9轉接客服人員,該詐騙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復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黃婷絹佯稱:黃婷絹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到冒用,需向警方報案取得報案證明,並幫黃婷絹轉接予警方報案。嗣復由自稱警方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黃婷絹詐稱:黃婷絹涉嫌殺人及槍擊案件,會將電話再轉接給法務部高級長官。再推由假冒法務部官員之男姓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婷絹騙稱:黃婷絹涉嫌殺人之案件與警察有關,殺人的子彈是警用子彈,該案很嚴重,不能上新聞,但已抓到一個壞人,該壞人有講到黃婷絹的名字,且壞人有匯款120萬元至黃婷絹在台新銀行設立之帳戶內,黃婷絹要配合調查並要保密,且下午3點半黃婷絹之銀行帳戶要遭凍結,黃婷絹需盡快將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讓他們照相等語,致使黃婷絹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左右,至臺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領取20萬元,又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郵局領取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左右,指示黃婷絹攜帶上開70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金融卡等物至全國大飯店附近之公園等候,其會指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至該處拿錢並交付執行命令。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黃婷絹已受騙,且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公文書(起訴書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部分誤載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誤認該文書為私文書)及本票,且持同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在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而偽造成該用以表示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各該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及簽發本票之公信力,旋復由「原住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幫寶適」及甲○○至黃婷絹住處前守候,待見黃婷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欲前往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時,渠3人並趨車跟在黃婷絹車後,於同日15時45分左右抵達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時,「原住民」即在車內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公文書、本票均交予甲○○,以供取信並向黃婷絹行騙之用,且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予甲○○供甲○○於出面向乙○○○行騙時透過該行動電話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嗣「原住民」與「幫寶適」即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甲○○則帶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本票、行動電話、手銬並將同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配掛在口袋內下車,走至黃婷絹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欲開啟黃婷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以向黃婷絹詐取前開存款,惟因未能打開車門,且因警察已先依法監聽並循線查悉其等欲向黃婷絹詐騙取款,而早先一步於黃婷絹出門欲前往約定地點交錢時即向黃婷絹說明其係遭詐騙,並坐上黃婷絹所乘車輛與黃婷絹一起抵達約定地點,而由坐在後座之警察下車當場逮捕甲○○,甲○○因而未與黃婷絹交談亦未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本票,即為警查獲,乃未能詐欺取財得逞。旋經甲○○同意搜索,警方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林義邦書記官識別證1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張、偽造之本票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手銬1副。嗣復經警依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公文書上採得之可疑指紋2枚及1枚,比對查悉其中在該本票及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各1枚均與甲○○之指紋相符,而再查悉甲○○前揭(一)部分所示之行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本票、收據等物詐騙被害人乙○○○、黃婷絹,且知悉上開文書均係偽造等情,惟辯稱:其僅係聽命行事,負責提供照片而已,並不知道照片要做什麼用途,上開公文書亦非其偽造,其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黃婷絹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本票、乙○○○於98年7月28日取得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同年8月12日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同年9月3日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現場查獲照片、監聽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80166780號鑑驗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及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義邦識別證1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張及偽造之公證本票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手銬1副可資佐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留庸彥 雖辯稱其僅係聽命行事,負責提供照片而已,並不知道照片要做什麼用途,上開公文書亦非其偽造,其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既係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及本票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款工作,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其就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實施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印文、本票,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部分既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當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98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3日,以相同模式接續向乙○○○詐取40萬元、60萬元、180萬元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上均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有各該公文書及本票(均為影本)各1張在卷可考,被告於偵審中亦均坦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各1張係「幫寶適」在車上以電腦列印無誤,則「幫寶適」、「原住民」確有再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上蓋用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顯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不含本票),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且依各該文件整体觀察,依前揭公文書之定義,自有表彰各該公署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亦屬公文書。
(二)次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彩色正本,此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所揭「支票影印本」之情形不同,復已填載出票(即發票)日期、受款人、金額、付款地(即付款單位),並經蓋上用以表示發票人簽章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佯以表示該本票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證本票,從形式上觀察自屬已簽發完成之本票,而屬有價證券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係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惟該機關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既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核非公印文,起訴書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按犯裁判上一罪而輕罪部分屬未遂犯者,既已從較重之罪論處,則就輕罪部分即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其所犯輕罪之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之餘地,如原判決理由內又謂所犯輕罪之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應屬贅詞(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有因案向黃婷絹收取70萬元之收據證明,此觀之其內容之記載事項即明(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等共同正犯偽造該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等共同正犯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有價證券之偽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共同正犯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綽號「阿猴」、「蔡經理」、「原住民」、「幫寶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98年7月28日交予乙○○○之上開偽造文件中即已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其係於98年9月初才加入該詐欺集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3日,以相同模式接續向乙○○○詐取40萬元、60萬元、180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理,僅能於理由中附帶說明,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後,第一次行為即係於98年9月30日向乙○○○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不移,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出示予伊觀視之識別證,確為本件扣案之識別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則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以供共同正犯偽造前揭扣案之書記官識別證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並詳論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被告參與此部分共同偽造扣案之書記官識別證後,第一次行使即係於98年9月30日參與對乙○○○為前揭犯行,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欄一(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外之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既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乙○○○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亦係出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以向黃婷絹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僅因為警及時查獲始未及行使,並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等共同正犯係為達向無辜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假冒公務員並偽造上揭本票,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原審贅引25條第1項,於此刪除)、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法賺錢,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以不實之本票、公文書、識別證件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積蓄毀於一旦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詐財所得為60萬元,被告分得9000元報酬,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之刑,並斟酌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等情,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本件被告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係以詐取財物為最終目的,所偽造之本票2張,僅其中1張有行使並向乙○○○詐得60萬元,被告分得9000元報酬;被告犯罪次數、時間;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指稱其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之依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各1張(均含偽造之印文),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義邦識別證1張(含甲○○照片1張,此照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且為其等共同正犯向乙○○○詐騙時所用之物及預備向黃婷絹詐騙時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預備向黃婷絹詐騙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為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且係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及預備向黃婷絹詐騙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本票、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本票、公文書之宣告沒收而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針對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③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未扣案上揭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己滅失,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張,已由被告交予乙○○○收執而屬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應沒收已如前述)。④再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 陳秀賀 )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僅曾以該電話與「原住民」等人聯絡;另門號0000000000電話則係被告下車向乙○○○行騙時由「原住民」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他正犯聯絡,惟核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電話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黃佩玲,且已因掛失而停話(見原審卷第7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及SIM卡確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合法取得而屬其等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表一:
公文書部分:
┌──┬────────┬───────┬──────┬───┬─────┐│編號│公文書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備註│├──┼────────┼───────┼──────┼───┼─────┤│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申請人欄及被│「臺灣省臺北│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告姓名均列:│地檢署印」印│││││令申請書法院公證│乙○○○│文1枚│││││款收據│2.實收金額:│││││││陸拾萬元整。│││││││3.收款日期:│││││││98年9月30日│││││││4、款別:法院│││││││公證款│││││││││││└──┴────────┴───────┴──────┴───┴─────┘本票部分: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日(即│發票人│金額(│無條件擔│付款地│用途│備註││││出票日期,││新臺幣│任支付/│││││││民國)││)│受款人││││├──┼─────┼─────┼───┼───┼────┼───┼─────┼───┤│1│臺灣高雄地│98年9月30│臺灣省│60萬元│憑票支付│臺灣高│代收法院公││││方法院公證│日│臺北地││:張吳麗│雄法院│證款││││本票││檢署(││春│公證執│││││││蓋有偽│││行處│││││││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附表二公文書部分:
┌──┬────────┬───────┬──────┬───┬─────┐│編號│公文書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備註││││││││├──┼────────┼───────┼──────┼───┼─────┤│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申請人欄及被│「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告姓名均列:│地檢署印」印││第29頁│││令申請書法院公證│黃婷絹│文1枚│││││款收據(為公文書)│2.實收金額:│││││││柒拾萬元整。│││││││3.收款日期:│││││││98年11月9日│││││││4、款別:法院│││││││公證款││││├──┼────────┼───────┼──────┼───┼─────┤│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1.受文者;│「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制執行命令│黃婷絹│地檢署印」印││第28頁││││2.發文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1.正本;凍結管│「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扣押處分命令│制人黃婷絹│地檢署印」印││第27頁││││2.發文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案由;│「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洗錢防治條例│地檢署印」印││第26頁││││2.分案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3、被告:黃婷│││││││絹││││├──┼────────┼───────┼──────┼───┼─────┤│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被傳人;│「臺灣省臺北│1張│見本案警卷│││檢察總署刑事傳票│黃婷絹│地檢署印」印││第25頁││││2.應到日期:│文1枚。││││││98年11月9日││││└──┴────────┴───────┴──────┴───┴─────┘本票部分: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日(即│發票人│金額(│無條件擔│付款地│用途││備註││││出票日期,││新臺幣│任支付/│││││││民國)││)│受款人││││├──┼─────┼─────┼───┼───┼────┼───┼─────┼───┤│1│臺灣台中地│98年11月9│臺灣省│70萬元│憑票支付│臺灣台│代收法院公│正本見│││方法院公證│日│臺北地││:黃婷絹│中法院│證款│本案警│││本票││檢署(│││公證執││卷第30│││││蓋有偽│││行處││頁│││││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