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訴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玄○○原名 蕭含笑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71、136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甲○○、玄○○(原名蕭含笑)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收入日報表、合會組合約定書各壹冊、勞務費明細表肆冊、讓渡書壹份、貳箱,均沒收;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收入日報表、合會組合約定書各壹冊、勞務費明細表肆冊、讓渡書壹份、貳箱,均沒收;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收入日報表、合會組合約定書各壹冊、勞務費明細表肆冊、讓渡書壹份、貳箱,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未○○、 鄭逢伯 (於民國94年9月9日歿)、 姜一權 (未起訴)、 吳易瀚 (未起訴)、甲○○、玄○○(原名蕭含笑)等人,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或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於94年4月15日起,由鄭逢伯、姜一權、吳易瀚成立登記「富寶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易瀚,95年7月18日變更登記由未○○擔任公司監察人,並於96年3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龍公司),於96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未○○),未○○則將先前逾94年1月間所成立並擔任會長兼會首之「 慈輝 互助聯誼會」(下稱慈輝互助會)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160之1號28樓富寶龍公司內,由未○○代表慈輝互助會,將慈輝互助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申請、登錄、製作會員名冊、互助會合會簿製作、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包括會員開、得標通知等)、會員互助會轉讓等互助會相關資料之建檔、文宣印製及財務工作即代收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會款、管理費、得標金發放、所有互助會相關帳務登載、互助會資金管理等,委由富寶龍公司管理,並由未○○兼管財務工作,玄○○擔任互助會會員招攬工作,甲○○則擔任互助會之活動業務,並由甲○○、玄○○、吳易瀚擔任所招攬合會之人頭會員,自94年4月15日起以慈輝互助會招攬及富寶龍公司連帶保證名義,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渠等經營之方式為:
㈠合會部分(散會):
⑴慈輝互助會為每組會均係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
一由未○○擔任會首,並指定甲○○、玄○○或吳易瀚其中一人固定參加一個會員名額(即含會首計26會)。
⑵參加之會員於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一筆錢,於將來抽
籤(參加散會者)得標或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參加每組互助會為六會、十二會或二十四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未○○所約定之固定報酬,由富寶龍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業務人員向會員收款,或由會員親自至富寶龍公司繳交會費予會首未○○。
⑶招募之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名
額數之多寡,參加者在每一組會中,佔會員名額之一者,於94年4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入會者,參加一個名額須繳交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會費,97年1月1日起起入會者需繳交8300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元之服務費(25個月即5000元);參加六個名額者,須繳交會費4萬9200元及服務費3萬元(每會每月200元,六會計3萬元,97年1月1日起加入者,繳交會費4萬9800元及3萬元服務費);參加十二個名額須繳交會費9萬8400元及服務費6萬元(97年1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費9萬9600元及服務費6萬元);參加二十四會須繳交會費19萬6800元及服務費12萬元(97年1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費19萬9200元及服務費12萬元),未○○所指定之甲○○、吳易瀚或玄○○則在第13期或第25期得標,除第13期或第25期係由未○○所指定之甲○○、玄○○或吳易瀚等人頭會員得標外,參加一會者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參加六會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四組)得標一次;參加十二會者,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二組)得標一次,參加二十四會者,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
⑷參與抽籤之會員,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是每
月在臺中市○○○路○段160之1號34樓(96年11月28日前)或臺中市○○○路○段160之1號28樓富寶龍公司之營業處所,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均由受富寶龍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富寶龍公司行政經理 李珠菁 或行政助理 游鈺雯 、 林素敏 等人以樂透機抽籤之方式得標,參與每組六會、十二會或二十四會者,則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得標之會員得選擇將續期之會讓渡給未○○,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之一至五之一,然實係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82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1800元、每月繳83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1700元,而取得事先與未○○、富寶龍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理財專案部分:未○○等人除以前開合會方式吸收不法資金
外,亦向不特定之會員招攬以220萬元( 杜拜 股東專案,即會員投資220萬元,投資期間22個月,期間內保證利潤為每月3萬9600元,換算年利率為21.6%)及100萬元(百萬專案)、60萬元(歡樂60萬專案)、50萬元、40萬元、20萬元、
10萬元(10萬感恩專案)、6萬元等合會組合專案,由會員繳交投資單位款項,並於約定期間內,由未○○之慈輝互助會保證支付利息(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六所載),且於會員投資翌月起,按月支付高額利息予投資會員,並於期滿時退還全部投資金額予不特定之投資會員,而取得事先與未○○、富寶龍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三、由於未○○、甲○○、玄○○、鄭逢伯、姜一權、吳易瀚等人,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以邀集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有附表六、七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自94年4月15日起迄98年7月3日止,未○○、甲○○、玄○○、鄭逢伯、姜一權、吳易瀚等人,所共同吸收之資金總額達1億1056萬5400元,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未○○所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下稱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萬泰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中,而未○○等人再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未○○、甲○○、玄○○、吳易瀚等人所繳納之會款、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報酬或供作富寶龍公司投資及營運資金使用,均係圖謀向社會大眾所吸收之資金,供其等及富寶龍公司使用,嗣經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而於9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路○段160之1號28樓查獲,並扣得未○○所有供其等作為互助會吸收資金經營所用之收入日報表、合會組合約定書各1冊、勞務費明細表4冊、讓渡書1份、2箱,及富寶龍公司所有之宣傳資料6份、說明資料4份、開標資料9份、業務資料4份、組織資料5份、筆記本3本、存摺5本、契約資料7份、支票日曆簿6份、會員資料11份、得標公告2袋、桌曆2份、支票頭7本、合會讓渡書1份、申請資料1份、傳票資料2份、業務人員須知1份、帳戶資料7份、專案應付資料2份、支票資料1份、轉帳資料1份、未○○辦公室資料3份、名片資料1份、光碟4片、領取資料2份、讓渡切結資料1份、報表資料1份、未○○傳票資料1份、1箱、收據資料2份、1箱、未○○帳戶資料1份、律師法律意見書1份、開標機1台、銀飾品5箱。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地○○、癸○○、天○○、酉○○、黃○○、A○○、 黃月滿 、辛○○、戊○○、 廖陳愛謹 、戌○○、亥○○、 趙令深 、子○○、乙○○○、申○○、丑○○、己○○、丁○○、庚○○、寅○○、辰○○、卯○○○、巳○○、午○○、宇○○、宙○○、丙○○委由 張慶達 律師提出告訴暨 鍾玉枝 、巫達興、 鍾貴美 、 張巫菊花 、 謝巫秀 妹、 謝淑珍 、郭 廖瑞香 、 劉銘德 、 曾瑞忠 、 葉雪美 、 林美蓁 、 謝裕華 、 張添義 、陳芳鸞、 張年鋒 、 巫達盛 、 巫達榮 、 林享有 、 洪秀果 、 巫蕭菊蘭 、 郭天錄 等人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未○○、甲○○、玄○○等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擔任富寶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慈輝互助會之會長兼會首,並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及理財專案,而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被告未○○帳戶內,再由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作為自己所經營之富寶龍公司之資金及支付其他會員利息或報酬使用;被告甲○○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之董事兼行銷事業處處長;被告玄○○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之監察人,且有負責對欲加入會員說明慈輝互助會所為招攬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未○○辯稱:上開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係仿自鉅眾公司,其運作方式雖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有差異,然仍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性質,且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性質上與銀行法第29條或29條之1規範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只是在富寶龍公司上班,並沒有做邀會的動作,只有董事長即被告未○○有時候會指示其協助互助會的事情,且慈輝互助會運作方式雖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方式略有不同,然仍為民間合會性質,至其擔任被告未○○所招攬合會之法人代表合會會員,亦係被告未○○安排借名使然,其因任職富寶龍公司,迫於無奈,不得不然之舉,其與被告未○○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玄○○辯稱:本件被告等係組成「合會」及「合會組合」方式,供互助會成員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並無銀法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且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其自96年起亦以本人名義加入會員,顯見其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其並非共犯,另縱認其有收取存款之不法行為,然因另案鉅眾公司經法院判決無罪,其自信本案並非收受存款,為法律所許可,自有正當理由,而無違法性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均坦承慈輝互助會係由被告未○○擔任會首,被告
甲○○、玄○○並受被告未○○指派於各合會中擔任人頭會員,及慈輝互助會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及理財專案。經核被告3人對於慈輝互助會與富寶龍公司經營方式,及其等3人於慈輝互助會內之分工,相核一致,又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3人與證人李珠菁、姜一權等人之證述亦互為一致,且被告3人亦自承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參與慈輝互助會所招募的互助會,其總共參加約30幾會,總金額大約一百多萬元,有的已經得標了,其繳納會款方式有時候是用銀行匯款,有時候是其自己拿去臺中市○○○路○段160之1號28樓慈輝互助會,即富寶龍公司所在地,慈輝互助會運作方式為每個月固定時間開標,哪一天入會就哪一天開標,每個人參加的日子不同,利息是每萬元1800元利息,後來有改利息為1700元,如果沒有得標,就是每月每萬元扣除得標的利息後繳交本金,一直到得標時才連同每期本金跟利息共1萬元計算期數後一起拿回來,之前標息1800元時,是用開獎機器選號得標人,抽到的人就得標,不用寫標息,後來大約隔了一、兩年後,會員間就說可能會觸犯銀行法,所以要填寫標息競標,參加慈輝互助會,除每月繳交會費外,第一次還要付5000元,之後每期開標時扣除200元,一直到5000元扣完為止,如果第一期就得標,就退還4800元,因為他們有很多業務員在招攬業務,確定可以成會時,就約大家到場成立合會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加10萬元的專案2筆,是直接到富寶龍公司去看,其所投資之金額是直接拿到富寶龍公司繳納,利息是被告未○○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其等語;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參加富寶龍公司的合會及專案,其投資1百多萬元,其先生地○○投資1千多萬元,其投資是為了賺利息及因為公司的事業體很大,其都是用匯款匯到被告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告訴人林美蓁於偵查中指訴稱:一會活會要繳8300元,如果標到的話公司是一會給1萬元,如果一會是死會的話就是獲利了結,不用再繳匯款,直接退會,專案部分有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也是以合會名義組成,專案部分及入會部分是相同,只是利息給付方式不同,專案部分以10萬元來說是每個月利息1800元,40萬元就是每月7200元利息,如果是一般入會是得標才會有錢拿等語,亦互為一致,且與被告3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收入日報表、合會組合約定書、委託投資合約書、勞務費明細表、讓渡書、宣傳資料、說明資料、開標資料、業務資料、組織資料、存摺、契約資料、會員資料、得標公告、合會讓渡書、申請資料、傳票資料、業務人員須知、帳戶資料、專案應付資料、未○○辦公室資料、光碟、領取資料、讓渡切結資料、報表資料、未○○傳票資料、收據、未○○帳戶資料、律師法律意見書、開標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㈡被告3人雖辯稱「慈輝互助會」所招攬為民間一般互助會,
並非收受存款等語。然查,「慈輝互助會」雖有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惟實與之有下述不同之處:
⑴被告等所組成之互助會,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
領回事先與被告未○○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即可脫離獲利了結。
⑵被告等所組成之互助會,其中1人參與24會部分,扣除被告
未○○名義上擔任會首、並被告甲○○或玄○○參加之一會外,竟然只有會員一人。
⑶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而,被告等人所組成之「慈輝互助會」,並未立時支付得標者款項,而係待所謂參與者「獲利了結」後,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即報酬),且被告未○○之私人帳戶中,留存投資人所繳交之數億元資金,供己利用。並有部分資金,由被告未○○作為其所經營之富寶龍公司營業所需資金。而此與「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大相逕庭。
⑷合會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
取利潤。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而,被告等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則明確以文宣及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位會員均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然藉此收受款項。
⑸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遂於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
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其立法之意旨,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若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然「慈輝互助會」,實際上卻以富寶龍公司負責處理該會之全部大小事宜。
⑹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慈輝互助會會員如果招攬其
他人入會成為他們的下線,招攬之會員會有獎金等語;並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慈輝互助會會長是被告未○○,另有富寶龍公司李珠菁、游鈺雯及前會計 張雅惠 等人協助處理文書及帳務工作,另有會務推廣人員4、5名,負責對外招攬會員,據其所知,會務推廣人員每招攬1會,可分的獎金2000元左右等語;及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慈輝互助會會員招攬1人加入1會,每會給予800元勞務費,若累積招攬11會至20會,每會給予15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20會至50會,每會給予20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50會至100會,每會給予23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100會至300會,每會給予25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300會以上者,每會給予2800元勞務費等語,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慈輝互助會會員招攬一人加入一會,每會可得8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11會至20會,每會給予15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20會至50會,每會給予20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50會至100會,每會給予23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100會至300會,每會給予2500元勞務費,累積招攬300會以上者,每會給予2800元勞務費,一般會員引介一人加入互助會可得獎金800元,主任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000元,副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300元,經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600元,協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800元,該職務等級係依照會原本人及其所引介之會員加總之總會數多寡來區分,總會數愈多,層級愈高,所引介的每一會員獎金愈多,本互助會訂定該獎金制度,目的是要鼓勵會員可以招攬更多人入會,依服務處獎金新制制度,富寶龍公司所屬慈輝互助會協理僅有被告玄○○一人等語。此外,被告等人所攬之會員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人,若非以文宣及以上開方法實無法達成。顯見被告等係訂立業績及佣金制度,激勵其下線招攬會員入會,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亦與合會不同。⑺綜上所述,再參以:①代慈輝互助會管理該該聯誼會所招攬
之互助會相關業務,為富寶龍公司主要實際營業項目之一;又富寶龍公司設立之時間在94年4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設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鄭逢伯,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1979250號函1份附卷可憑)(該公司於96年3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吳易瀚,並於96年4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未○○,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1885910、09632011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未○○所述慈輝互助會於富寶龍公司成立後即交由富寶龍公司管理等情相符,顯見兩者相互配合。②依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慈輝互助會向相關會員所吸收的款項是提供給富寶龍公司進行相關轉投資使用,另外部分款項是用來支付與會員約定的利息,並支應蕭含笑(即被告玄○○)等業務人員招攬會員的獎金,但詳細情形要問未○○才會清楚等語,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富寶龍公司需要資金時,其即將慈輝互助會所取得之款項投入富寶龍公司等語,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參與慈輝互助會,第一期會費要繳8200元加上5000元的服務費,錢是繳給公司的等語,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會員所收受之合會費,係作為富寶龍公司營運或投資所需,顯係將該資金全部匯入未○○帳戶內,由未○○統籌使用,作為富寶龍公司之資金運用等情。可知富寶龍公司並非是代管代收,而係為規避法律規定,名義上以被告未○○名義成立互助會,然實際上由富寶龍公司統籌一切招攬、收取會款、支付會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實質的將合會經營加以企業化;又被告等雖以合會之名為收受會款,然實則係向不特定人行收受款項,而予以一定之報酬(詳後述)無訛。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即係觸犯同法第125條之罪。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者,均以收受存款論,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等人以慈輝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繳交會款並領取約定報酬之情形,依被告等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獲利一覽表(見97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221至224頁,本院採最有利被告之算法將管理服務費每月200元亦算入被告成本,故會員獲利(獲取報酬)與卷內被告公司所附之一覽表未將該等管理費用列入會員成本為少),被告等與會員間所約定之報酬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茲分析如下:
⑴該會於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採舊制,每月活會
均繳交8200元會費方式吸收資金,於97年1月1日後改為新制,每月活會均須繳交8300元會費(不論新舊制,每個活會每月均由大東資產管理公司收取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且於第一次加入時預繳5000元,嗣後逐月扣除200元)。則以會員每月所繳之會款與管理服務費(亦即每一活會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總數),作為成本基礎,其計算公式以「盈餘(實領)金額」減去「實繳會款」、「頭期款(包括管理服務費)」等成本項目後,即可得「保證獲利之金額」。再以獲利除以成本來計算會員所得利息之平均年利率。
①如附表一之一每個會員在每組會中僅參加一會(散會)之情
況下,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會員若於第二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渡給富寶龍公司董事長未○○,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先約定之1萬元,依此類推,於第三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為1萬6800元,讓渡後可領回兩萬元,其投資報酬率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可能由年利率9%至年利率228%不等;以附表一之二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會員若於第二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渡給富寶龍公司董事長未○○,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先約定之1萬元,依此類推,於第三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為1萬7000元,讓渡後可領回兩萬元,其投資報酬率依附表一之二所示,可能由年利率8%至年利率211%不等。
②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
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6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而以分為A、B、C、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0萬94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41萬9800元(共49萬9000元)後之淨利為11萬400元,以11萬400元除以49萬9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12%,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0.21%。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5萬84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45萬9200元(共53萬8400元)後之淨利為12萬元,以12萬元除以53萬8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28%,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0.28%。就C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70萬74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49萬8600元(共57萬7800元)後之淨利為12萬9600元,以12萬9600元除以57萬78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42%,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
10.35%。就D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76萬94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54萬1200元(共62萬400元)後之淨利為14萬9000元,以14萬9000元除以62萬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4.01%,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08%。另如表二之二所示,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6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而以分為A、B、C、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58萬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39萬5200元(共47萬4400元)後之淨利為10萬5600元,以10萬5600元除以47萬4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25%,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0.27%。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2萬90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43萬4600元(共51萬3800元)後之淨利為11萬5200元,以11萬5200元除以51萬38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42%,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0.34%。就C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7萬80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47萬4000元(共55萬3200元)後之淨利為12萬4800元,以12萬4800元除以55萬32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55%,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0.41%。就D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76萬94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實繳金額52萬4800元(共60萬4000元)後之淨利為16萬5400元,以16萬5400元除以60萬4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38%,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63%。
③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
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6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而以分為A、B、C、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0萬84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42萬5100元(共50萬4900元)後之淨利為10萬3500元,以10萬3500元除以50萬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49%,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46%。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4萬91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46萬5100元(共54萬4900元)後之淨利為10萬200元,以10萬200元除以54萬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18.38%,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8.82%。就C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70萬64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50萬5100元(共58萬4900元)後之淨利為12萬1500元,以12萬1500元除以58萬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77%,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58%。就D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76萬52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55萬500元(共63萬300元)後之淨利為13萬4900元,以13萬4900元除以63萬3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1.4%,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87%。另如表三之二所示,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6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而以分為A、B、C、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57萬90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40萬200元(共48萬元)後之淨利為9萬9000元,以9萬9000元除以48萬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625%,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51%。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2萬80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44萬200元(共52萬元)後之淨利為10萬8000元,以10萬8000元除以52萬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76%,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58%。就C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67萬70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48萬200元(共56萬元)後之淨利為11萬7000元,以11萬7000元除以56萬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89%,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64%。就D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73萬8500元,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實繳金額53萬1200元(共61萬1000元)後之淨利為12萬7500元,以12萬7500元除以61萬1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
20.86%,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63%。④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
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而以分為A、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13萬16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實繳金額73萬3200元(共89萬1600元)後之淨利為24萬元,以24萬元除以89萬16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6.91%,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42%。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22萬96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實繳金額80萬2200元(共90萬600元)後之淨利為26萬9000元,以26萬9000元除以90萬6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9.86%,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92%;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而以分為A、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12萬80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9600元、實繳金額74萬3400元(共90萬3000元)後之淨利為22萬5000元,以22萬5000元除以90萬3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4.91%,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5%。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22萬60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9600元、實繳金額81萬3600元(共97萬3200元)後之淨利為25萬2800元,以25萬2800元除以97萬32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5.97%,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98%。另如表四之二所示,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而以分為A、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07萬28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實繳金額68萬4000元(共84萬2400元)後之淨利為23萬400元,以23萬400元除以84萬2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35%,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62%。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17萬8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實繳金額76萬1200元(共91萬9600元)後之淨利為25萬1200元,以25萬1200元除以91萬96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31%,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6%;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而以分為A、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就A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06萬92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9600元、實繳金額63萬3600元(共79萬3200元)後之淨利為21萬6000元,以21萬6000元除以79萬32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23%,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68%。就B組會員而言,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16萬7200元,扣除頭期款15萬9600元、實繳金額77萬2100元(共93萬1700元)後之淨利為23萬5500元,以23萬5500元除以93萬17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5.27%,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66%。
⑤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
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外均會得標。在該情況下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85萬2200元,扣除頭期款31萬6800元、實繳金額103萬4600元(共135萬1400元)後之淨利為50萬800元,以50萬800元除以135萬1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7.05%,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7.1%;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外均會得標。在該情況下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84萬3100元,扣除頭期款31萬9200元、實繳金額105萬4400元(共137萬3600元)後之淨利為46萬9500元,以46萬9500元除以137萬36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4.18%,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5.77%。又如表五之二所示,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二十五期外均會得標。在該情況下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73萬4600元,扣除頭期款31萬6800元、實繳金額93萬6200元(共125萬3000元)後之淨利為48萬1600元,以48萬1600元除以125萬3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8.43%,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7.73%;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在每一組會中,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扣除會首未○○及固定會員甲○○、吳易瀚或玄○○之外,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二十五期外均會得標。在該情況下其盈餘(實領)金額為172萬5500元,扣除頭期款31萬9200元、實繳金額95萬4800元(共127萬4000元)後之淨利為45萬1500元,以45萬1500元除以127萬4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5.43%,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35%。
⑥被告等雖以讓渡之名為給付,惟依上開計算利率計算之結果
可知,參加一會者其年利率約為9%到228%(舊制)或8%到211%(新制),而參加六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0.21%至12.63%(舊制)或8.82%到9.87%(新制)、參加十二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2.42%至12.92%(舊制)或11.5%到11.98%(新制)、參加二十四會者其年利率為17.1%至17.73%(舊制)或15.77%到16.35%(新制)不等,然不論係參加何種會制(不論是參加六、十二或二十四會),若以月繳8200元為例,參加六會者其第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7萬9200元【計算式:(82006)+(200256)=79200】,將此六會各別觀察(792006=13200)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計算式:82000+20025=13200),此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相同,各期得標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參加十二會者其第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15萬8400元【計算式:(820012)+(2002512)=158400】,將此十二會(00000012=13200)各別觀察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計算式:8200+20025=13200),此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相同,各期得標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參加二十四會者其第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31萬6800元【計算式:(820024)+(2002524)=316800),將此二十四會(00000024=13200)各別觀察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計算式同前),亦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相同,各期得標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又依附表一所示,會員實係只要月繳84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600元、月繳85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500元。並參酌臺灣銀行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僅有年息百分之1.070至百分之2.655之間,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之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亦僅有百分之0.33至百分之2.11之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4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質借利率亦僅有週年利率百分之8.4,有臺灣銀行財務部99年6月9日財交字第09900019641號函及附件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表、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9年6月4北市質借業字第0993018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等人以報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年利率,實係會員只要月繳84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600元、月繳85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500元,對外招募會員,顯與原本不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⑵理財專案部分:以會員投資500萬元、投資期間為24個月、
約定利息合計240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4%;以會員投資400萬元、投資期間為18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44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4%;以會員投資300萬元、投資期間24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36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2.8%;以會員投資300萬元、投資期間18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08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4%;以會員投資20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8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4%;以會員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18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3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1.6%;以會員投資60萬元、投資期間18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9萬44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1.6%;以會員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24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1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
21.6%;以會員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1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3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1.6%;以會員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30%;以會員投資40萬元、投資期間2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18.72%;以會員投資2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6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30%;以會員投資20萬元、投資期間1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19.2%;以會員投資1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3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30%;以會員投資10萬元、投資期間1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萬7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
21.6%;以會員投資6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20%;以會員投資60萬9000元、投資期間21個月、約定到期利息20萬7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為19.42%,而參諸上開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及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質借利率,是被告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理財專案,而以報酬如附表六所示換算年利率甚達18.72%到30%不等之約定,顯係以投資為名,對外招募不特定會員,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關於杜拜股東專案部分,以會員投資220萬元,投資期間
22個月,期間內保證利潤為每月3萬9600元為計算基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查卷卷二第105頁、第106頁),換算年利率為21.6%,其名稱雖為委託投資合約,然於合約中所謂投資猶豫期間(即投資期間)內,投資人每月均有固定之保證利潤,顯與一般投資合約應自負盈虧不同,且於所謂投資猶豫期間屆滿1年內投資會員得無條件退出投資,並無論投資之事業虧損與否,投資會員可完全取回原本投資金額220萬元,亦與一般投資應結算盈虧不同,如同投資人為無擔保品借款予被告未○○,且依上開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及確定利潤所計算之年利率,猶高達21.6%,而與前開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質借利率顯不相當,顯係以投資為名,對外招募不特定會員,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未○○指示辦理慈輝互助會
之活動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其除主持、規劃、舉辦慈輝互助會相關活動外,還曾應未○○指示前往其認識的會員家中拜訪,瞭解會員近況,並向會員說明富寶龍公司最近之經營情況及活動狀況,拜訪後會將拜訪情形回報給未○○,後來未○○指示其,在會務推廣人員拜訪會員或新客戶後所陳報的工作日報表上,批示管理意見,再陳報給未○○,另其在公司時,會協助接待來訪公司的會員,也曾幫熟識的會員轉交會費等語,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甲○○雖掛名富寶龍公司行銷處處長,但他主要是負責慈輝互助會的活動企畫業務,且慈輝互助會由未○○擔任會首,並由未○○安排富寶龍公司甲○○、吳易瀚及蕭含笑(即被告玄○○)等人參與一會,並於第十三會或第二十五會期得標等語明確,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被告甲○○雖掛名富寶龍公司行銷處處長,但他主要是負責慈輝互助會的活動企畫業務等語,及告訴人 張榆玫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地○○的合會書上記載其為服務人員,是被告甲○○叫其擔任服務人員,因為會有佣金等語,並告訴人地○○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其是由服務人員劉昌虔介紹,是被告甲○○帶被告未○○及姜一權、陳淑蕙到其家跟其推銷的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慈輝互助會之運作及招攬人員管理,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甚明, 益徵 被告確知悉被告未○○以慈輝互助會招攬會員吸收存款之情形,並參與其慈輝互助會之運作甚明。被告甲○○所辯其僅受被告未○○指示辦理聯誼活動,並無加入慈輝互助會運作等語,並無足採。
㈤另被告玄○○雖辯稱其亦有加入慈輝互助會,並無與被告未
○○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是富寶龍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並沒有從事該公司任何監察業務,富寶龍公司所屬互助會即慈輝互助會,都是由被告未○○擔任會首,其則負責介紹會員加入該互助會,並協助未○○服務會員,且慈輝互助會是有組織獎金制度,亦即其下線若招攬一會的話,其就可以得到組織獎金,計算方式為每個組織最高獎金為每會可得2800元,即若其下線取得每會1500元的獎金,其就依照當時所累積的獎金層級,扣除前述1500元,剩餘的款項就是其組織獎金等語,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慈輝互助會以未○○為會首,並由未○○安排富寶龍公司甲○○、吳易瀚及蕭含笑(即被告玄○○)等人參與一會,慈輝互助會協理僅有被告玄○○1人等語,及告訴人林美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是被告玄○○跟其說有一個律師在那邊坐鎮,說他們沒有問題,所以是被告玄○○跟其推薦介紹的等語;告訴人葉雪美於偵查中指訴:是彰化的 劉慶輝 介紹其跟被告玄○○認識,是玄○○跟其推薦的等語,足見被告玄○○確知悉富寶龍公司係借由被告未○○以慈輝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知情並參與慈輝互助會招攬會員吸收款項之情形,被告玄○○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㈥且查,被告甲○○係富寶龍公司之董事,且負責慈輝互助會
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之活動、收取會款,會員聯絡等工作,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被告玄○○係富寶龍公司之監察人,且負責慈輝互助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招攬、申請、收取會款等工作,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其等對互助會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又不論文宣或獲利一覽表,對上開吸收會員,給付報酬均詳為記載,並被告甲○○參與富寶龍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及執行,而富寶龍公司實際上營業項目為慈輝互助會處理該會之全部大小事宜,在在顯示被告甲○○、玄○○2人對富寶龍公司係借由被告未○○以慈輝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事實,均知情並參與,至於被告甲○○、玄○○雖未處理財務,惟已參與構要成件即吸金行為,自與被告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其所擔任之人頭會員性質為法人代表等語,顯見慈輝互助會雖以名義上雖係未○○個人身分招攬,實際上為萬寶龍公司所經營甚明,又鄭逢伯生前雖僅為富寶龍公司之董事長、吳易瀚為被告未○○接任前擔任富寶龍公司董事長,及姜一權雖僅負責富寶龍公司轉投資事項並未實際參與慈輝互助會之招攬會員投資,然參以告訴人地○○、張榆玫、謝裕華、巫蕭菊蘭、 謝巫秀妹 、 郭天祿 等人於偵查中指訴,姜一權確曾親自跟其等說珠寶生意很好,且曾對告訴人謝巫秀妹表示慈輝互助會約定利息1800元是合法的,但超過2000元就不合法,並對告訴人等人說富寶龍公司在杜拜的生意很好,鼓吹其等出資以投資等情,顯見姜一權明知富寶龍公司相關運作之資金均係由未○○名義所招攬之慈輝互助會所吸收之款項支應,仍參與向被害人等鼓吹加入慈輝互助會並出資,另依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慈輝互助會以未○○為會首,並由未○○安排富寶龍公司甲○○、吳易瀚及蕭含笑(即被告玄○○)等人參與一會等語,並參諸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查卷卷二第105頁、第106頁所示杜拜專案之委託投資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富寶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易瀚等情,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參加慈輝互助會是富寶龍公司前董事長介紹,其只知他姓鄭(應為鄭逢伯),名字其忘記了等語,足見姜一權、鄭逢伯、吳易瀚等人雖未擔任慈輝互助會之職務,然其等仍有參與慈輝互助會負責招攬不特定會員之行為,並吳易瀚更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而與被告未○○、甲○○、玄○○等人,顯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未○○等人出面負責慈輝互助會之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後,再交由姜一權作為富寶龍公司資金運用甚明,及吳易瀚確有參與慈輝互助會之運作並擔任人頭會員,顯見被告3人與姜一權、吳易瀚、鄭逢伯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雖匯智、鉅眾公司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提起公訴,經本院
判決無罪,有本院判決書附卷。惟上開案件係認互助會所收取之款項要屬代收性質,核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因而認該等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不該當,然本案業經本院詳為論述被告等之行為非屬代收、代管,而是被告等人以富寶龍公司、慈輝互助會為名,招攬加入互助會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後,再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收受存款論,與上開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3人以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無可採。
㈧又查,慈輝互助會自「95年3月至95年12月」,所收受如附
表六、七所示被害人 黃玉雪 等人之款項,包括「互助會會款收入」(19,076,400元)、合會組合專案(91,489,000元,即一人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所繳交之會款及杜拜專案),共計「1億1056萬5400元」(即19,076,400元+91,489000元)等情,有理財規劃合約書、合會簿、委託投資合約書、收據等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合約書等均為被告未○○與被害人所簽立,且被告3人亦不否認,足可認定。又按「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算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條文之說明可參。本件被告等取得之合會會款等款項,即為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所定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自明,況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此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可知須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屬於犯人者,始應沒收,重在沒收犯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知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係犯罪構成要件之加重,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是被告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係其取得之相關費用,而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至富寶龍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之合會金,及會員之利潤,本係被告等與參與人約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一部分,並非取得會款之成本,計算被告等犯罪所得時,自亦無庸扣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等辯稱:會款收入係歷來所收取,同時亦有支付合會金及利潤,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等情,尚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其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係互助
會,僅代收代付,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被告等吸金已達1億元以上,均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3人以慈輝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所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之罪。被告3人與姜一權、吳易瀚、鄭逢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核如理由一、㈡、⑺所述,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3人與姜一權、吳易瀚、鄭逢伯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害人共355人,吸收資金達1億5445萬3000元,然此部分僅有會員名冊及被告未○○存款帳戶金額總計為證,究合會員交付多少款項均無證據可佐,然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必須達到25人才會成立合會等語,且參酌證人李珠菁、玄○○、甲○○所述招攬會員成為下線會有業績獎金等情,是該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僅足證明有會員加入,然是否已達到成立合會之人數,並無合會簿或約定契約書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之帳戶金額均為合會會員或投資人所匯入款項,而依扣案之收據、合會簿及契約書僅足認定有被害人及金額即如附表六、七所示,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人數及吸收資金數額即有未洽,亦併敘明。又被告3人自94年4月15日起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所為時間、空間上密接而難以分割,法律上自應為一次之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一罪,公訴人雖就附表六編號3、4、5、7、8所示被害人 江冠儒 等人98年4月22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仍繳交會費之被告等所犯之新制部分,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即舊制部分,均屬被告等經營態樣之一,屬集合犯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地○○等人部分(98年度偵字第5238號),均係被告3人自94年4月15日起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部分被害人,其所為時間、空間上密接而難以分割,而與前揭已起訴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3人知悉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遽竟基於吸收資金以供己用之動機,吸金達1億1056萬5400元,破壞金融秩序,情節嚴重,被告未○○犯罪居於主導地位及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甲○○則僅居於輔助地位,被告玄○○負責主要招攬會員,亦居於主要地位,及其等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所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收入日報表、合會組合約定書各1冊、勞務費明細表4冊、讓渡書1份、2箱,為被告未○○所有,作為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宣傳資料6份、說明資料4份、開標資料9份、業務資料4份、組織資料5份、筆記本3本、存摺5本、契約資料7份、支票日曆簿6份、會員資料11份、得標公告
2袋、桌曆2份、支票頭7本、合會讓渡書1份、申請資料1份、傳票資料2份、業務人員須知1份、帳戶資料7份、專案應付資料2份、支票資料1份、轉帳資料1份、未○○辦公室資料3份、名片資料1份、光碟4片、領取資料2份、讓渡切結資料1份、報表資料1份、未○○傳票資料1份、1箱、收據資料2份、1箱、未○○帳戶資料1份、律師法律意見書1份、開標機1台、銀飾品5箱,均係富寶龍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存摺中關於未○○以個人名義開戶之部分,雖係被告未○○所有之物,惟該帳戶中之資金原係由上開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已其等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