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戊○○
丁○○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戊○○、丁○○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一六四八、一六六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十分之一,及同段一0五三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在起訴後,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將其現有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概括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經遠東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等情,有遠東銀行所提報紙公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並於99年7月22日裁定命遠東銀行為慶豐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雖僅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裁判,但本件既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先後位之訴均生移審效力,本院均應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上訴人戊○○於96年3月29日受訴外人伍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晟公司)之邀,擔任伍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伍晟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8年3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197,378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35%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戊○○就伍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向本院訴請伍晟公司與上訴人戊○○連帶清償上述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業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請領原為上訴人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648、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0,及同段建號1053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2(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戊○○於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妹即上訴人丁○○所有;然上訴人戊○○前任伍晟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伍晟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以致向被上訴人所借上開款項,自98年3月間起即無法依約繳納本息,且該公司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票達33張,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5月1日公告拒絕往來等情,理當知情,其竟於同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與其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同一戶籍地址之上訴人丁○○所有,以該項買賣行為之時點及買賣當事人間關係之親近,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顯係上訴人戊○○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丁○○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但其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戊○○行使權利,並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
二、備位之訴: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上訴人2人為共同居住之二親等兄妹,上訴人戊○○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惟上訴人丁○○應無支付上訴人戊○○買賣價金之事實,是以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係無償行為,且使上訴人戊○○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詐害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退步言之,上訴人丁○○縱因支付上訴人戊○○對價,始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丁○○後,其已無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造成被上訴人求償困難,且上訴人2人為同居一處之二親等兄妹,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故上訴人丁○○於行為時,亦明知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詐害債權之上開有償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
貳、上訴人則辯稱略以: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戊○○為訴外人伍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伍晟公司自98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197,378元本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屆期,被上訴人已向本院訴請伍晟公司與上訴人戊○○連帶清償上述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債務,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及上訴人戊○○於98年5月1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即上訴人丁○○所有等情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丁○○係於98年4月30日,以總價353,9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同年5月8日及22日,以電匯方式付清買賣價金,故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確屬有償行為,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丁○○在上訴人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悉該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僅以其2人為共同居住之二親等兄妹,即臆測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必屬知情,自非可採,其訴請確認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2人為二親等兄妹,上訴人戊○○為籌措清償債務所需資金與上訴人丁○○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丁○○,惟因考慮到系爭不動產為2人共有,欲售予第三人並不容易,且2人為兄妹,基於親情,上訴人戊○○始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作價出賣予上訴人丁○○。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2人之買賣價格顯與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顯未斟酌上訴人2人共有之情形及親屬關係。
二、原審以上訴人戊○○上開買賣價款匯入與提出之時間密接,且其金融債務有增無減,推定上訴人戊○○根本未將賣屋所得用於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僅係上訴人戊○○之部分債務,其尚有數筆民間借款需償還,其僅係將賣屋所得款項先清償民間借款,且時間密接僅係巧合,並非上訴人戊○○規避強制執行。
三、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2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渠等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依前開法規,須以贈與論,而上訴人丁○○已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得免課徵贈與稅,此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原審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戊○○曾申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丁○○,即認定上訴人2人間所為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買賣行為。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原審調查認定上訴人2人之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違誤。則上訴人2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規定,渠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戊○○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如本院另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不能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之行為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請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
陸、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戊○○為訴外人伍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800,000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惟伍晟公司自98年3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197,378元本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因而向本院訴請伍晟公司與上訴人戊○○連帶清償上述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債務,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戊○○於98年5月1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妹即上訴人丁○○所有。
二、上訴人丁○○曾於98年5月8日及22日分別匯款315,547元及38,363元至上訴人戊○○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
三、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土地部分係以公告現值、建物部分係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買賣價金。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上訴人戊○○之債權人,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循。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戊○○前任伍晟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伍晟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以致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自98年3月間起即無法依約繳納本息,且該公司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票達33張,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5月1日公告拒絕往來等情,理當知情,其竟於同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與其有二親等兄妹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同一戶籍地址之上訴人丁○○所有,以該項買賣行為之時點及買賣當事人間關係之親近,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且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物之課稅現值通常較低於市價,上訴人2人卻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亦顯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有違。又上訴人丁○○雖曾於98年5月8日及22日分別匯款315,547元及38,363元至上訴人戊○○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惟匯款同日即分別遭提領315,000元及38,000元;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顯示,自98年5月至99年1月間,上訴人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增無減,可見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上訴人戊○○僅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等語。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2人辯稱:上訴人丁○○係於98年4月30日,以353,9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同年5月8日及22日,以電匯方式付清買賣價金等語, 業據渠 等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紙為證。此核與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99年3月9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689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內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以下);且與台新銀行99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9903263號函所檢附上訴人丁○○於該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郵局)99年3月10日中管字第0992101286號函檢附之上訴人戊○○在太平宜欣郵局所開設060871之3號帳戶明細顯示:上訴人丁○○之上開銀行帳戶,於98年5月8日及22日分別經「轉帳支取」315,547元及38,363元,上訴人戊○○之前述郵局帳戶,則於上述2日期,分別經「跨行匯入」315,517元及38,333元乙情相符。⒉雖然依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份,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戊○○先生申報贈與系爭不動產,依法免納贈與稅,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其上並記載受贈與人為上訴人丁○○,贈與日期為98年4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上訴人2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渠等間不動產買賣之行為,依前開規定,須以贈與論。又依上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堪信上訴人2人辯稱上訴人丁○○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得免課徵贈與稅,而開立免稅證明書乙節應非虛妄。再依上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689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上訴人戊○○,買受人為上訴人丁○○,顯然上訴人戊○○申報贈與係因上開稅法規定而來,自不得遽以上訴人戊○○曾申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丁○○,即認定上訴人2人間所為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買賣行為。⒊又本件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土地部分係以公告現值、建物部分係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2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雖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物之課稅現值通常較低於市價,一般實際不動產交易亦鮮少以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物之課稅現值計價。惟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戊○○單獨所有,而係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依法上訴人丁○○有優先承買權,依社會常情,上訴人戊○○欲將其共有之持分售予第三人並不容易,故而上訴人2人辯稱因上訴人2人為兄妹,且共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戊○○始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作價出賣予上訴人丁○○,當非全然無稽。⒋又雖上訴人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丁○○,與其知悉應就伍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之時間接近;且上訴人丁○○於98年5月8日及22日分別匯款315,547元及38,363元至上訴人戊○○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惟匯款同日即分別遭提領315,000及38,000元;及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顯示,自98年5月至99年1月間,上訴人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增無減等情,均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上訴人丁○○交付予上訴人戊○○之買賣價額,乃出於上訴人丁○○所提供且上訴人2人確無買賣之真意,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事實,遽認上訴人2人間相互明知本件買賣為非真意之表示。
㈢、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尚不可採,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上訴人丁○○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間請領原為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戊○○於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妹即上訴人丁○○所有,因認上訴人2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依此歷程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自應認係有償行為。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戊○○為伍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與伍晟公司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197,378元本息及其違約金,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戊○○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依其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雖另有對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友百貨)之投資126,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然中友百貨自86年申請股票上櫃買賣後,至95年第3季,每股淨值僅剩3.39元,故申請股票下櫃,並於同年12月26日停止在櫃檯買賣市場公開交易(參見原審卷附中友百貨簡介),則上訴人戊○○所持有該等股票,目前既未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其價值缺乏客觀衡量標準,加以該等股票先前係因股價低迷不振而下櫃,欲以相當於甚或高於其面額之價格出售,顯有相當困難,故難認該等股票有其面額表彰之價值;又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03年出廠,迄今早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即5年,依同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9/10計算該車之折舊額後,該車剩餘之價值僅為原本買賣價格之1/10,已所剩無幾,堪認上訴人戊○○所有之上述投資與車輛等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況其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詳見下述),是上訴人戊○○主張其有上開資產及薪資可供執行,並非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土地部分係以公告現值、建物部分係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2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物之課稅現值通常較低於市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無待舉證。而上訴人戊○○並自陳其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後,積欠被上訴人等金融機構之債務不減反增之原因,乃因其將所得款項優先用以清償民間借款之故,可見上訴人戊○○並非將其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由此足見,本件上訴人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丁○○,明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再上訴人戊○○、丁○○為二親等兄妹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同一戶籍地址,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且有渠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上訴人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除擔任伍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同時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在卷可考,亦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2人關係之密切,依常情而論,上訴人2人對於渠等以上開不合常理之價格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均應明知其等之行為顯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而為詐害債權行為。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詐害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不可採,則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戊○○所有,自應予駁回。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應屬正當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請求1、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遽以准許,而未就應予准許之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洵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既應准許,上訴聲明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其備位之訴仍屬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合計為9,925元,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