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上訴人 林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並依法予以起訴,原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謂伊已經觀察、勒戒,不應再為起訴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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