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上訴人 歐陽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歐陽振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足為證人即告訴人 錢麗筠 ,及證人即被害人 羅寶珠 證言之佐證;上訴人有為防護所竊得之二瓶高粱酒及脫免逮捕,以右手持磨成尖頭狀之鏍絲起子往前比著錢麗筠等,並左右揮舞,致該二人均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之行為該當加重準強盜罪;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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