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被告二十一世紀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十一世紀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簽訂「區域發貨廚房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物料進貨保證金1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之「 阿源 麵線焿及 台南 冠軍碗粿」區域發貨廚房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阿源麵線焿及 許子文 台南冠軍碗粿」之商標,並提供原告有關成立店面之初期、開幕及後續提供銷售小吃物科來源暨各項生財器具之經營服務。詎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加盟體系後,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供原告關於經營銷售小吃店面之室內設計圖,且原告多次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提出經營方面諸多問題請教時,被告均以無法於電話中說清楚、現在正在忙等語,即不了了之。又被告提供之生財器具及炊具,經阿源麵線焿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丙○○親至店面查看後表示無法使用,原告僅得另行出資再為購買等情。然最終不堪虧損,原告迫於無奈終於98年10月21日結束營業。
(二)原告結束營業後,丙○○主動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書予原告,該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由丙○○委請被告長期推展及協助經營其所擁有的高雄阿源麵線焿及台南冠軍碗粿直營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簽約日期為98年7月30日。此時原告始發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98年7月28日),被告尚未得到丙○○之同意得推行高雄阿源麵線焿及台南冠軍碗粿直營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換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根本無經營過前開販售小吃之加盟營業。對此,原告實有錯愕受騙之感,蓋原告如早知被告無此經驗,絕無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承受被告無實績之實驗風險。尤甚者,被告曾出示營運模型表示原告所經營加盟之店面為基本型(1廚1店)型態,每月稅前盈餘有149,725元,以誘使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於98年7月30日始受丙○○委託推行加盟,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根本從未推行前開加盟,則被告何以有上揭營運模型等統計數字,且被告提出營運模型時,並未說明是自立一路的老店,被告說以自立一路的店為標準,但這部分並沒有數據可以參考,原告以為有其他加盟店成功的案例,但加盟店跟自立一路的店成本根本不一樣。因此,被告顯然有以不實締約資訊詐騙誤導原告,致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
(三)又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為誘使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在尚未受丙○○委託推行加盟行銷體系前,而持虛有之營運模型統計資料,向原告佯稱每月稅前盈餘有149,725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8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陷於錯誤以有前人加盟經驗及合理利潤,而錯判形勢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向原告要約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未按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規範提供關於加盟業主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上一會計年度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不具本件販售小吃之加盟經驗全然不知情。更甚者,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甚至尚未受丙○○委託推行加盟行銷體系,則原告誤信被告公司已有經營加盟經驗且業已與丙○○簽訂合作協議書等當事人之重要資格,進而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等語。 爰先位 聲明:被告二十一世紀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縱認系爭契約效力仍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揭露本身加盟業主之相關訊息,還以不實業務營運模型誤導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契約,終致原告經營該加盟小吃店虧損連連、毫無利潤。且經原告多次以口頭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均不予理會。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欲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時,乙方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首先允許甲方尋找另外之受頂讓方,期限以乙方收到甲方書面回應資料起60日為限。對於原告終止契約權,願係限制原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利,對於原告有失公平,自屬無效約定。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物料保證金10萬元等語。爰備位聲明:被告二十一世紀國際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供關於經營銷售小吃店面之室內設計圖云云。惟並非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供室內設計圖,而是因原告所租之店面依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乙方須提供區域發貨廚房及營業場所完成牆面粉刷與必要之冷氣空調、水電設備及燈具照明」外,並無任何店面室內修改設計之必要,原告卻於突然歇業後要求室內設計圖,不知所謂何來。而原告想要隔間員工休息室,並拜託被告公司 陳恆信 經理代為介紹廠商完工,被告公司基於協助立場,已盡所能給予提供協助完成。
(二)另原告表示多次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提出經營方面諸多問題請教時,被告均以無法於電話中說清楚,現在正在忙等語,即不了了之云云。惟並非如此,而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適時提供服務,包括初期服務、開幕服務、繼續性服務。因台北第一家店開幕,被告公司除依合約適時提供服務外,另指派人員在98年8月17日開幕試賣前就長駐原告之店達二個月之久,並提供完善之加盟服務,品牌創辦人丙○○與許子文並多次親赴現場予以修正指導,則何來原告所稱未予提供服務之此等不實之言詞。又原告指摘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有關生財器具及炊具,經阿源麵線焿之負責人丙○○親至店面查看後表示無法使用,原告僅得另行出資再為購買云云。惟廠商送來之生財器具,僅有少數品質瑕疵或貨號不符,被告並已於試賣前均已換貨處理完成,並完成試機生產無誤,實非原告所言係其另行出資購買。
(三)丙○○於多年前為推廣高雄自立一路進興高雄麵線焿而成立虹車有限公司,即邀請被告公司與甲○○推行高雄麵線焿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此乃本件阿源高雄麵線焿之前身,由名片上LOGO相同即可了解,丙○○為推廣全國之加盟系統,採納被告甲○○建議,將阿源高雄麵線焿與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雙品牌結合,推展加盟營運,並獨家授權被告公司使用阿源麵線焿及台南冠軍碗粿之相關商標於加盟體系中的商業營運作業。而原告於98年5月間起,即多次與被告公司陳恆信經理洽談,其得知被告公司將阿源高雄麵線焿及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雙品牌結合,正式開始推出全國加盟連鎖系統,洽談期間並多次逐條解釋合約內容給原告了解,並利用營運模型說明加盟模式,以利選擇投資方式與區域,兩造於98年7月23日下午簽約前,原告與陳恆信經理一同至創立人丙○○所開立之進興高雄麵線焿店參觀了解,並與丙○○有詳實之訪談,所有問題均已詳細了解,並親眼所見,且丙○○與許子文均有數十年經驗,並多次獲得媒體報導,許子文並獲得台南市碗粿類比賽冠軍,而被告甲○○為美國旅館與餐飲管理碩士,已在大專院校任教多年,資歷完整,原告與被告甲○○相識多年,故不知原告所稱「實有錯愕受騙之感,蓋原告如早知被告無此經驗...」等語其根據何來。且被告與丙○○之前就已經使用進興高雄麵線焿的模式合作過,在原告開店之後丙○○及原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兩造及丙○○要簽約的事情,事先都已經講好了,簽約的時間只是因為時間上配合的問題。
(四)被告公司並非以營運模型誘使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而是以營運模型與財務預估作為說明。且原告與陳恆信經理接觸時,早已知道此為阿源高雄麵線焿與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雙品牌結合的第一家區域發貨廚房加盟(如加盟廣告單第1頁第2行開始創立加盟事業均已說明),且原告於簽約前親訪高雄本店亦已親眼所見了解詳情,故何來原告所稱利誘詐騙之來由。又營運模型之說明,是充分以財務預估統計數字說明營運模型,提供原告作為參考,以利原告自行評估是否加盟,並依自己實際的經濟能力及財務條件,作自由選擇加盟模式。
(五)原告於98年8月17日開始試賣,一直試賣到98年10月12日正式開幕,因原告沒有按照丙○○所講的技術跟步驟去製作產品,所以口味差很多,在過程中被告有盡力去維持該店食品的品質,剛開始銷售時,一天營業額有18,000多元,後來因為品質出了問題,業績才拉不起來,但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就結束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合約非常終止第2款「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解散、清算、聲請破產、或受法令、裁判之限制致其無法進行符合規定之營業行為,他方得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此合約。」故原告逕自停止營業已有違約,並造成被告公司及連鎖店之商譽損失,被告公司得以此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對原告表示終止此合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不返還加盟權利金及物料進貨保證金」,且原告店裡的設備是從原告所支付的加盟權利金70萬元中支付給廠商,被告並將加盟金其中15萬元權利金及物料進貨保證金10萬元交付丙○○,故原告片面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權利金及物料進貨保證金均無理由。
(六)被告已將所有的合約事宜都已盡力完成,但身為店長的原告本人豈會均無責任,原告認為其店經營不好都是別人的問題,認為合約有問題,認為輔導的人有問題,認為技術教授老傅有問題、加盟連鎖系統有問題、員工有問題、客人有問題、產品有問題等等,如此豈合乎契約真意與邏輯,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9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加盟權利金70萬元及物料進貨保證金10萬元,加入被告之「阿源麵線焿及台南冠軍碗粿」區域發貨廚房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阿源高雄麵線焿及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之商標,並提供原告有關成立店面之初期、開幕及後續提供銷售小吃物科來源暨各項生財器具之經營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1世紀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區域發貨廚房加盟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證1),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加入加盟體系後,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提供原告關於經營銷售小吃店面之室內設計圖,原告多次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提出經營方面諸多問題,被告均未答覆,被告提出之生財器具無法使用,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得到原「阿源麵線焿」負責人丙○○同意推行高雄阿源麵線焿及台南冠軍碗粿直營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被告根本未經營過系爭小吃之加盟營業,卻出示虛有之營運模型統計資料,向原告佯稱每月稅前盈餘有149,725元,致使原告限於錯誤與被告簽約;又兩造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係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自屬無效規定,原告得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得以其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0萬元?抑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3)原告得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物料保證金10萬元?茲分述如后。
(三)原告是否得以其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0萬元?抑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
1.按因故意或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意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思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示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在尚未受訴外人丙○○委託推行加盟行銷體系前,持虛有之營運模型統計資料,向原告佯稱每月稅前盈餘有149,725元,以不實締約資訊詐騙誤導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原證1)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丙○○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內容(見原證2)所示,兩造簽訂契約之日期為98年7月28日,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丙○○簽訂委請被告公司長期推展及協助經營高雄麵線焿及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連鎖加盟體系之合作協議之簽約日期則為98年7月30日,雖被告透過正式書面契約方式獲得訴外人丙○○授權推展阿源高雄麵線焿及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之日期稍晚於兩造簽約日期,然僅相隔1日許,兩者簽約日期已屬接近。原告並自承:在98年4月多,伊在台北遇到甲○○的朋友陳恆信跟伊提到有加盟的生意,他有拿一些所謂數據給伊參考,伊認為可行,才想說可以接受。加盟的事情大概都是陳恆信跟伊談的,在簽約前有超過五次,中間有一次甲○○來談。大都是跟伊講數據,說如果加盟之後,大概可以獲取多少利潤。說有輔導過這樣的實例,所以才有這樣的數據。有說是要做麵線庚跟碗粿,也有說是有品牌的食品,在簽約前就已經談了三、四個月了,地點是他叫伊先去找,伊本身住臺北,就去伊住的那邊找,大概從五月多的時候開始找,然後陳恆信有跟伊說會去南部看麵線庚跟碗粿是如何經營,因為這個品牌是在南部起源的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在兩造正式簽約前,業已就加盟事宜進行協商、洽談數次,其間歷時約3、4個月許之久,並自98年5月間起即開始尋覓適當地點做為店面,被告亦知悉欲加盟之事業經營內容為何,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顯非倉促為之,已經過相當時間之商談與籌備,並非一蹴可幾,除雙方有欲加盟合作之初步意向外,並就相關加盟事宜經過數次討論,始就完整之協議內容簽訂系爭契約。另就被告與訴外人丙○○之簽約過程觀之,證人即阿源高雄麵線焿及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之原權利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契約是其與被告甲○○簽的第一份加盟連鎖契約,大約談了一兩個月,之前大概97年的時候被告就有找其合作一次,但沒有合作成功,於98年始作成此次合作協議,因被告說可以把這個品牌麵線焿及碗粿推廣出去,也有規劃全國加盟地點、體系,被告說由其提供技術,其他業務推廣、加盟體系都由被告負責,「談好之後」才簽此協議書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時,被告實已與訴外人丙○○商談授權事宜達一、二月之久,並已臻至完成階段,於此之前,雙方亦有洽談過合作協議模式。衡諸上開2份書面契約簽約日期僅僅相隔1日許,可見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已與訴外人丙○○商談授權事宜至相當成熟階段並足以合意簽訂書面授權契約,應認已徵得推廣該品牌食品之同意,而時隔1日之後,被告亦確實與訴外人丙○○簽訂正式書面授權契約,則被告甲○○乃基於已徵得權利人同意、可預期獲得授權之確信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尚難僅以上開書面契約形式上日期之些許差異,遽以推認被告 吳錫偉 偽以推廣該品牌食品之名訛詐原告,亦難認被告吳錫偉有虛構不實締約訊息詐騙原告之不法意圖。
3.至原告主張卷附營運模型統計資料(見原證3)係被告所提供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徵諸該統計資料內容區分「基本型(1廚1店)」、「進階型(1廚3店)」、「高階型(1廚6店)」、「複合店」、「麵線羹店」、「碗粿A型」、「碗粿B型」等情形,並分別就「廚房租金』、「營業場所租金」、「水電瓦斯」、「雜費」、「人事(廚房領班、麵線焿、碗粿、洗碗、送貨;店面人事)」計算每月支出成本,預估各種型態之「每日營運金額」、「每日毛利」、「每月營業金額」及「每月毛利」等事項,並推算「稅前盈餘」、「月營利比」、「投資報酬率」、「回本時間」等,查其內容係以一定公式與計算方法推估投資營業之型態、規模、時間與獲利間之關係,此種統計核屬推估性質,乃協助投資人了解營運之進行方式,提供投資人評估是否投資加盟或依個人經濟能力、條件選擇加盟方式,且既謂之模型、統計資料,則與實際經營者因經營地點、時間、規模、方法、技術、人員等諸多因素之差異,衡情自不必然導出相同之獲利結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財務運作模型之每日營運金額是以自立一路1天平均賣800碗的數量減到4成左右計算,即以阿源麵線焿1日賣300碗、碗粿1日賣400碗的數量估算;租金部分則以南部租金水準估算,手寫2萬是指北部行情,人事費用部分是以碗數多少來估算再換算人事開銷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雖進一步說明其推估依據為何,然該統計資料充其量亦僅能提供原告是否選擇加盟成為該品牌事業主之一之參考,且依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未將之納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保證必然有相同之獲利結果,亦未舉證證明該統計資料有何不實,尚難僅以原告實際經營獲利情形與該推估資料不相符,逕認屬不實締約資訊。而雙方於簽約前業已就加盟事宜進行協商、洽談數次,其間歷時約3、4個月許之久,業如前述,原告已有考慮加盟相關事宜之相當猶豫期間。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有一次去抽檢試吃,發現口味跟其所傳授的不一樣,根本沒辦法賣,因此有在現場煮給他們(原告)看,從開幕那天伊即在現場駐守了4、5天,後來又去了2趟住了幾天,開幕第1天器材不對,更換之後,第2天或第3天就可以開始製作食品營業,可以開始運作,之後再去現場查看,但發現口味又不對了,又幫她作調整;口味不對,伊叫她要學,要把技術、技巧筆記起來。現場被告有派陳恆信監督,他每個禮拜都要去幾天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見原告於舉辦試賣直至開幕期間,其烹調技術並不穩定且一直未達技術指導之要求,姑不論其經營地點、時間之不同,原告經營方法、技術亦未達授權人要求,則其後實際營業獲利情形縱不如「營運模型統計資料」所示,亦難逕指為該統計資料不實。則被告提供該「營運模型統計資料」予原告供其是否加盟之參考,難認係以「不實締約資訊」訛詐原告,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餘地或有何詐欺意圖。
4.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有前人加盟經驗及合理利潤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如早知被告無經驗,絕無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承受被告無實績之危險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商談加盟事宜之過程,已如前述,被告雖曾提供所謂加盟營運模型資料供原告參考,然該等統計資料係屬推估參考性質,尚非提供不實締約資訊,亦如前述,所揭露之「基本型(1廚1店)」、「進階型(1廚3店)」、「高階型(1廚6店)」、「複合店」、「麵線羹店」、「碗粿A型」、「碗粿B型」等營運型態,僅係經營類型型別之選擇,並非謂被告實際上有各該加盟實體店家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
「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基於加盟體系之考量,由甲方或甲方之股東、關係企業自行、或與他人合資另行開設直營店號或允許其他同業加盟」,縱於兩造訂約後,被告仍得繼續推廣加盟體系,非必以先有其他實體店面存在方得與原告訂約。又依證人丙○○所證:於97年間,被告就有找其合作一次,但沒有合作成功;當時大家說好要一致推廣進興高雄麵線庚的時候有一起去印名片的,伊也有一張、被告甲○○也有一張、陳恆信也有一張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 益徵 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前,並非毫無推廣加盟事業之經驗,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毫無加盟經驗,亦難被告以上開統計資料使原告誤信已有該加盟實體店存在。又原告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陳稱:於開店前並不清楚有無其他開過一樣品牌的麵線焿與碗粿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就雙方磋商過程觀之,已協商多次、長達數月之久,並於簽約前已開始自覓店址,則就被告欲推廣之加盟體系客觀上已經有無其他加盟店家存在,原告多有時間、機會瞭解之,被告實無隱瞞或故為吹噓之必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苟如原告所述,在其不清楚有無其他加盟店存在之情形下,經3、4個月磋商後,其仍願與被告簽約,顯然被告縱未先有其他加盟店設立,亦非原告所慮。實難認被告有以何不實締約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5.此外,依被告提供原告營業店面照片所示,原告所設立之該店位址確有懸掛「阿源高雄麵線焿及許子文台南冠軍碗粿」之招牌、旗幟,並有實際營業販售該等食品,其間訴外人丙○○亦到場親自指導,並做出食品成品,現場亦有爐臺攤車、營業廳、清洗臺與麵線焿爐組、冷凍冰箱、碗具、蒸爐組、鍋爐組、磨米機、脫水機等設備,被告吳錫偉、訴外人陳恆信亦均在場(見被證1、被證2),證人丙○○亦結證稱:
其曾多次到現場提供技術指導,發現現口味不對,又幫她作調整;現場被告有派陳恆信監督,他每個禮拜都要去幾天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確實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協助原告開設加盟店,提供生財器具,並使訴外人丙○○提供技術指導,原告所開設之店面亦實際從事經營販售,益徵被告並無偽以簽訂契約、統計資料等訛詐原告上開權利金、保證金之情事,至訂約後原告就其店面經營良窳,尚非所問。
6.綜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丙○○之合作協議訂約日期雖稍晚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然兩造、被告與訴外人丙○○就渠等加盟、授權事宜業已磋商多時,其所提供之「營運模型統計資料」亦屬推估性質而非不實資訊,且被告亦確實到場協助原告開設之加盟店,該店亦有實際經營販售,難認被告故意以不實資訊行詐騙,致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等80萬元?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其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所謂錯誤者,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察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之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素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如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2.原告雖主張其誤信被告公司已有加盟經驗且業已與訴外人丙○○簽訂合作協議書等當事人之重要資格,進而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與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已就加盟體系、被告提供服務、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加盟地點、產品供應、違約責任等分別約定,並未以被告公司已有加盟經驗且業已與訴外人丙○○簽訂合作協議書作為契約要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認為被告公司已有加盟經驗且業已與訴外人丙○○簽訂合作協議書,故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不堪虧損連連而結束營業,此係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動機範圍,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動機錯誤,難認係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其與法律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
3.且查,依據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印刷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產品設計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展覽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人力派遣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仲介服務業等,其中就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智慧財產權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市場研究業、仲介服務業等而言,與被告推廣加盟事業體系亦有關連,且自前述被告與訴外人丙○○磋商加盟體系推廣合作事宜之過程觀之,被告亦非無推廣加盟經驗,且被告亦確實徵得訴外人丙○○同意推廣並正式簽訂授權契約,兩造簽約前亦磋商多時,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加盟推廣經驗及與訴外人丙○○簽訂合作協議等情,難認有何當事人之資格錯誤,而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動機錯誤。
4.綜上,原告雖主張其因認為被告公司已有加盟經驗且業已與訴外人丙○○簽訂合作協議書,故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不堪虧損連連而結束營業等情,核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亦難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準此,原告爰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及物料保證金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證求被告公司返還物料保證金10萬元?
1.原告備位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對於原告終止契約權利不當限制,應屬無效約定,而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物料保證金10萬元等語,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欲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時,乙方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首先允許甲方尋找另外之受頂讓方,期限以乙方收到甲方書面回應資料起60日為限。乙方所提出之買賣金額應以當初開店金額進行合理之折算。」,依此規定,僅在約定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時,需以書面為之,並同意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尋找另外之受頂讓方,頂讓價格應予合理折算,衡其目的,應係促使欲終止經營之原店面得覓得他人接手經營,而同意被告代為尋找買方,至於價格則仍由原告提出予以合理折算,亦兼顧原告開店設置成本之利益,依其文義,係為預為處理終止後店面而設,避免店面、器材閒置或損失,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仍須視法律規定或其他約定而定,該條款規定並非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該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一節,洵非有據。
2.又按契約之終止,應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事由為依據,當事人並無任意終止之權利。經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之期間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27日止,共計3年。」可知本件為訂有期限之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本合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稱之:【一】乙方(即原告)因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加盟體系之規章或慣例之規定,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本合約。【二】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解散、清算、聲請破產、或受法令、裁判之限制致其無法進行符合規定之營業行為,他方得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此合約。【三】任一方涉及侵害他人之商標、著作權或有其他不法行為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本合約。」。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揭露本身加盟業主之相關訊息,並以不實業務營運模型誤導原告誤信而簽訂契約,致使原告經營該加盟小吃店虧損連連,因而主張終止契約等語,惟被告並未以不實締約資訊詐騙原告使之陷於錯誤,且到場協助被告經營加盟事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該等情節,均與上開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原告依系爭契約並未適法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不生效力,則其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物料保證金1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退而言之,被告自陳:該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指如果原告不做了,被告方面會去找人頂下來,如果60天後找不到人頂店,契約還是終止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準此,被告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雖不反對,惟徵諸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不返還加盟權利金及物料進貨保證金。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經終止或解除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之後,乙方清償貨款及其他費用7個工作日內無息返還物料進貨保證金結餘金額,惟加盟權利金無需返還」,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系爭契約事由,洵非可採,業如前述,原告自承其不堪虧損連連、毫無利潤而於98年10月21日結束營業之事實,揆諸證人丙○○所證原告經營情形:其有一次去抽檢試吃,發現口味跟其所傳授的不一樣,根本沒辦法賣,因此有在現場煮給他們(原告)看,從開幕那天伊即在現場駐守了4、5天,後來又去了2趟住了幾天,開幕第1天器材不對,更換之後,第2天或第3天就可以開始製作食品營業,可以開始運作,之後再去現場查看,但發現口味又不對了,又幫她作調整;口味不對,伊叫她要學,要把技術、技巧筆記起來等語。顯見原告自身亦未按照授權人丙○○之技術指導製作授權食品供販售,則原告開幕後不久即自行結束營業並單方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縱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亦難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自不負返還物料保證金10萬元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0萬元,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物料保證金10萬元,均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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