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魏華儀訴訟代理人 凌有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業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嗣後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該駁回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號卷宗可憑。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迄今業經確定,上訴人逾期已久,迄未補正,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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