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甲○○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
甲○○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6─0708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外側快車道,以120至130公里之時速,於上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往南科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沿南科未命名道路外側快車道,從北向南行駛,由 吳育祥 駕駛,附載 潘世棟呂秉承蘇秋鳳賴宏毅 等人之TK─4337號自小客車。當天異議人因有物品要託運,時間已快到了,所以車子開的比較快,到事故地點,不慎與對方碰撞,因為聲明異議人已與他人約定在安定交流道交東西,而且時間快到了,所以打電話請僱主 梁明德 先到現場代為處理,聲明異議人將託運物品送到安定交流道後,就立即馬上回到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是肇事者,以上事實有梁明德, 涂文和 可證明,案發當日既是聲明異議人自己返回現場,並不是警方通知才來,可證明完全沒有逃逸的意圖,否則聲明異議人就不會叫僱主梁明德先來處理,而聲明異議人辦完事即立刻趕回現場,異議人對於麻豆監理站有關對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裁罰不服(未對超速部分之裁罰聲明不服),為此提出異議。
二、經查:
⑴、本件係異議人甲○○於94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駕駛N6─
0708自小客車,以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臺南縣○○鎮○○路與南科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超速撞及吳育祥駕駛之TK─4337號自小客車,致潘世棟、呂秉承受傷而被警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94年4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詢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⑵、證人梁明德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調查時證稱:我是裕寶交通
公司之經理,肇事之後,甲○○打手機給我,要我先前往處理,他隨後就到,我到達現場後,我問被害人狀況,他們說沒有受傷但頭有點暈,所以我就叫救護車將他們送醫,是在警察還在測量現場時,甲○○就到現場了等語。
⑶、證人涂文和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調查時證稱:因為甲○○拿
汽車零件給我,並說與人發生車禍,我才與朋友 黃財明 到現場的,那時候梁明德已在現場了等語。
⑷、證人吳育祥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
甲○○沒有停下來處理,他後來有折回處理,是在警察到達現場才折回的,但不是被警察帶到現場的,是他自己折回說要車子、車上乘客之手機及就醫的醫療費用等賠償問題。是梁明德先到現場說要處理,之後甲○○才自己折返的等語。
⑸、證人呂秉承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
甲○○沒有停下來處理,後來有另外一批人過來,並說有問題他們會處理,甲○○有付護送其醫療之費用等語。
⑹、證人蘇秋鳳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
甲○○先停頓一下,人沒下車又開走了,他有請他朋友先過來處理,之後他才折返現場,車禍當時沒有記下他的車號,我們報警時還不知道肇事車輛等語。
⑺、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所言,與異議人甲○○上開異議所辯理由相符,其辯稱沒有逃逸的意圖應可採信。
三、本件異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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