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在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路路口,故意以原告未行於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為由開立罰單,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理賠損失之損害(50萬元腦震盪、骨盆腔骨斷50萬元),支持每月從被告員警薪資所得扣款60%以上支付予原告,若能一次支付100萬元也是非常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復依上開第249條第2項第2款於110年之修法理由第2點明示,法院得就此款要件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6條第1、2項亦分有明定。觀諸上開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條,自應排除第184條之適用。又不論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由於故意或過失,法律多設有救濟方法,例如對於行政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抗告或上訴,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如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此方法謀求救濟,依上開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針對被告員警於上開時、地,故意以原告未行於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為由開立罰單,致原告受有100萬元理賠損失之損害乙節,因被告員警開立罰單係基於公務員身分就行人交通違規事件單方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員警裁處罰鍰之行為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得於30日內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如對申訴結果仍然不服,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律所規定之特殊救濟途徑。而原告就上開罰單並未提起申訴或行政救濟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7月8日栗警五字第1110021303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捨此行政救濟不為,卻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員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員警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於法律上顯難向被告員警求償,而不能獲勝訴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