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智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盛孚機械有限公司之廢棄廠房內,竊得 陳麟堦 所有之馬達1個。嗣將該馬達1個以新臺幣(下同)221元代價賣給不知情經營達 盛商行沈君霖
㈡王智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
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盛孚機械有限公司之廢棄廠房內,徒手竊得陳麟堦所有屬堆高機零件之汽缸蓋2個、內齒輪盤1個;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廢棄廠房內,徒手竊得 曾松峯 所有之千斤頂1個。嗣將該汽缸蓋2個、內齒輪盤1個、千斤頂1個以1152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沈君霖。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馬達1個、汽缸蓋2
個、內齒輪盤1個(業經發還陳麟堦)、上開千斤頂1個(業經發還曾松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智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松峯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麟堦之證述。
㈣證人 陳政財 之證述。
㈤警察職務報告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曾松峯、陳麟堦)。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案發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
㈨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達盛商行 )。
㈩估價單。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破壞同一持有關係(上開廢棄廠房係證人曾松峯出租部分空間供證人陳麟堦擺放物品),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竊財物約略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一㈠│王智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王智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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