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雅鈞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拍賣「LenovoIBMX61(7673-A15)」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之聯絡資料,嗣 林中誠 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林中誠聯繫,致使林中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入許雅鈞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於98年12月16日晚間6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拍賣「NikonD300」單眼相機之訊息,並留下賣家pekohu921( 胡巧鳳 ,及時通帳號one.two@livem
ail.tw,署名空空)之聯絡資料,嗣 傅康妮 於98年12月16日晚間6時8分許,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以即時通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即時通與傅康妮聯繫,致使傅康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將其帳戶內之27,000元匯入許雅鈞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林中誠、傅康妮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因林中誠報案後,警方及時通報將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傅康妮之上開匯款旋遭凍結,而得以順利交由傅康妮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雅鈞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狀稱其生病云云(準備程序期日亦復如此),但並未附任何證明文件,尚難憑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3-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雅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連同護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一起放在包包中,嗣於98年12月9日後之某日發現不見,就打電話辦理掛失,但沒有完成掛失程序,之後即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證件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林中誠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於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有拍賣「LenovoIBMX61(7673-A15)」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及賣家[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致使證人林中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17,000元匯入被告許雅鈞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人傅康妮於98年12月16日晚間6時8分許,登上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有拍賣「NikonD300」單眼相機之訊息,及賣家pekohu921(胡巧鳳,及時通帳號
[email protected],署名空空)之聯絡資料後,以即時通與上開賣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致使證人傅康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將其帳戶內之27,000元匯入被告許雅鈞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林中誠、傅康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1月20日重字第099180008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許雅鈞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暨掛失相關資料、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許雅鈞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二)被告許雅鈞雖以前揭各詞置辯,惟其就所辯前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係屬遺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至其身分證、健保卡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申請補發等情,固有身分證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04001233號函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但此亦僅能證明其身分證、健保卡確曾遺失而已,尚不能證明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亦一起遺失。且其所謂護照遺失、申請補發一節,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復稱「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許雅鈞第000000000號護照係於96年所申辦,98年或99年均無申辦護照」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14日領一字第100510406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頁)。另其所提刊登遺失金融卡等證件之報紙廣告(本院卷第13頁),亦難據此即證被告確有遺失前揭之提款卡。
(三)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係於98年12月14日到三重市逛夜市時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16-17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卻又稱:係在98年12月9日後之某日遺失,或係在身分證補發前幾天遺失云云(原審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其前後說法,不相一致,苟其所有之提款卡確與身分證等重要證件一起遺失,何以未能明確知悉究係於何時遺失,其上開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質諸被告許雅鈞事後是否辦理掛失手續,其於偵訊中先稱:伊於98年12月15日打電話至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惟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函覆稱:查上開帳戶於98年12月14日之後,並無電話申報掛失之紀錄,有該公司99年6月30日儲字第099007963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頁),足徵被告許雅鈞此部分辯解,尚非可信;其後再就此質之被告許雅鈞,被告或保持沈默,或僅供承係因手續沒有完成云云(原審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益徵其情虛,更難以證明其上開提款卡確屬遺失。況若僅持有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而無密碼搭配使用,亦無法提領款項,且密碼係屬私密資料,若非被告提供,他人何能知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密碼寫起來,放在封套內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但其同日又稱:「我遺失前不久有換卡片,11月我有更換密碼,密碼是當天的日期,我沒有抄起來,是記在腦子裡。」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其供述亦互有出入。本案證人林中誠匯入被告許雅鈞前開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予以提領,此有被告許雅鈞前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苟非被告許雅鈞提供提款密碼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密碼。且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盜取或拾得之方式取得提款卡,更遑論取得密碼資料。準此,被告許雅鈞所有之前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應係經被告許雅鈞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四)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許雅鈞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許雅鈞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許雅鈞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雅鈞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林中誠、傅康妮詐欺取財,致使證人林中誠、傅康妮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林中誠、傅康妮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許雅鈞提供其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許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許雅鈞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而同時侵害證人林中誠、傅康妮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許雅鈞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就證人林中誠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雅鈞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林中誠、傅康妮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所生之危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議,念及其現已有正當工作,有薪資袋等在卷可查,併參酌證人傅康妮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許雅鈞量處適當之刑,不要太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依前揭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