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前妻甲○○任職之宜蘭縣○○鎮○○○路二之三十一號蘇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港公司)辦公室內,藉故毆打、拉扯甲○○,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拉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嗣因甲○○於同日傍晚到醫院驗傷並向警提出告訴,乙○○知悉後,又承前傷害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見甲○○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停車,竟趁隙上前將甲○○推進車內毆打,造成甲○○受有上唇部挫傷併口腔黏膜血腫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在蘇港公司內,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甲○○手部紅腫,及同日晚間○○○鎮○○路旁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當天中午伊去找告訴人,是因為離婚後告訴人都不讓伊看小孩,所以才拉她的手要去找律師,但她不去伊就先離開,後來告訴人去就醫,伊也去醫院看到她,她手部只有在手腕附近紅紅的,可能是男人力氣比較大拉她造成的,伊有向她道歉,後來告訴人在下班後到警局告伊,伊請她不要告,但她堅持要告,之後回南方澳時碰到她在路邊停車,伊便與她在車內談話,後來她母親出來罵人並一直打伊,伊想到當初伊生病時告訴人都沒去探望,又不讓伊看小孩,因此很生氣便出手打告訴人二巴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其手臂受傷之照片二幀及建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中午確有拉扯告訴人造成其手部紅腫,暨同日晚間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足徵其確有連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告訴人無須刻意捏造案發過程,顯見其指述應較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件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然此次僅因細故即一再而毆打告訴人,到案後未坦承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