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知友人之鄰居乙○○常未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九住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止,連續多次由該址三樓陽台窗戶跨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在三樓房間,盜用屋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連續撥打○二○四之國際色情電話專線及一般電話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經乙○○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被告多次盜撥上開電話通信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犯罪手法、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業賠償被害人前述費用,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認為被告甲○○侵入乙○○住宅撥打電話涉有刑法之侵入住宅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侵入住宅部分之刑事告訴,有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依法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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