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六時餘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宜蘭縣冬山鄉往二結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慢車道(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之安全島)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民國一年出生之高齡老婦人甲○○擬至上址附近之消費合作社購物,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自前開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路段違規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丙○○因而撞及甲○○,造成致甲○○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警察趕赴現場時,當場表示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暨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黃昏時駕車行經該處,當時已快到伊家,所以速度並沒有很快,時速約二十公里,是告訴人突然從安全島下來,由於安全島上種有大樹,樹葉茂密,另外還有杜鵑花,也長得很茂盛,因此伊沒有辦法注意到才會發生車禍,安全島並沒有很高,只有十二公分,告訴人並非不可能從安全島跳下來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旁之安全島固有種植行道樹及杜鵑花叢,然行道樹之枝葉均集中於上端,杜鵑花叢雖茂密但並非甚為高大,且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約一百五十公分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告訴人站立於安全島上準備穿越馬路時,其身形應不至於完全遭樹木及杜鵑花叢擋住。再者,告訴人為民國一年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為高齡八十八歲之老婦人,當時手上又有攜帶一拉車式之菜籃,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行動速度及身手不可能甚為敏捷、快速,加以被告在警訊中亦供陳當時發現撞到東西煞車,察看後發現一位老婦人手拉著菜籃跪姿在一自小客車左方,另其於本案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時另列席陳稱其左側車身距離分隔島約六十至七十公分各等語,顯見被告在行經前開慢車道時,其車身並非貼近分隔快慢車道之安全島而行駛,與安全島有保持一定之距離,則依告訴人之年紀及行動力,如於被告行經時甫自安全島上以正常速度行走跨下慢車道,應不可能一步即跨越六十至七十公分之遠,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另其年紀之大應至於以跳躍方式突然自安全島跳下,從而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其當時已由安全島走下慢車
道等語在卷,尚堪採信。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稱當時時速僅有二十公里,並非甚快,依理其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而適時減速慢行或閃避,故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洵堪認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不注意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本件告訴人未依循行人穿越道,逕自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其於上開車禍肇事中亦負有過失責任。此外,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二委員會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及覆議意見附卷可證。
(二)又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致兩下肢無法站立、腰椎疼痛無法坐立,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事,並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件為佐,然查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係於告訴人甫出車禍十餘天後之八九年四月十七日所鑑定,其傷勢自不可能於短期內痊癒,尚無法依據當時之情狀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前開重傷害之程度,再者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僅受有前開骨折傷害,已如前述,嗣於聖母醫院出院後僅再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就診,其後均在家療養,本件車禍之相關病歷資料分於前開二家醫院,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而依本院向聖母醫院及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其復原狀況:聖母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四月二日因骨折就診,四月十七日出院,出院後未再至該院繼續追蹤治療故無從判斷其復原狀況;博愛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雙側足痛至復健科求診,入院其間會診骨科診斷為右側脛股平台骨髓炎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受骨髓炎之清創術及拔除骨板手術,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出院,其後分別於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而最後一次門診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骨折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復健科,其中病歷並未提及下肢機能是否已完全毀敗或目前有否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分別有聖母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天羅聖南字第一四三號函、聖母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羅博醫字第0二0一三九號函各一件。另羅東博愛醫院曾為告訴人診治之骨科醫院 李文吉 亦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骨折門診時,「表示因衰弱無法站立或行走」,嗣後未再至骨科門診,顯見前開陳述乃係告訴人自我意見之表達,其症狀與年紀老邁、體力較衰、恢復能力較慢有關,是否果因前開車禍受傷而無法行走、站立,尚無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其理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察趕赴現場時,當場表示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游坤陵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及程度,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違規自安全島穿越馬路顯為主要之肇事原因,雖被告肇事後因個人長期失業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然其亦協助配合告訴人領得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