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DAVIDOFF」香菸計貳仟壹佰肆拾包、「MILDSEVEN」香菸計壹仟零肆拾包、「峰MI-NE」香菸伍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DAVIDOFF」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MILDSEVEN」、「峰MI-NE」商標圖樣均係由「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其中「DAVIDOFF」(商標註冊號數第二五五0三六號)商標圖樣經准延展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另「MILDSEVEN」(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商標圖樣經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峰MI-NE」(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二九九七八號)商標圖樣經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均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等商品。詎其明知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所買進使用「DAVIDOFF」、「峰MI-NE」及「MILDSEVEN」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所貼之專賣憑證係屬偽造),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其所經營宜蘭縣○○鎮○○路○○號「魚新海產行」,以新台幣(下同)每條約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入仿冒「DAVIDOFF」、「峰MI-NE」、「MILDSEVEN」三種香菸,且明知購入之上開三種香菸上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煙類專賣憑證特許證係偽造,仍持以行使之,以每條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之低價販售予不特定之觀光客,獲取利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之魚新海產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DAVIDOFF」香菸二千一百四十包、「峰MI-NE」香菸五百八十包及「MILDSEVEN」香菸計一千零四十包。
二、案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告訴後,由宜蘭縣警察局憲兵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販入右揭仿冒並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專賣憑證違反商標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犯行,辯稱,不知所販入之菸類係假菸,且是為自己吸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香菸係向捕魚人所購得等語,其當知應係走私而來,焉有不知所販入之香菸係仿冒品之理;且被告亦於警訊中自白以每條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外地觀光客等語,被告翻異前詞,顯為飾卸刑責,無足採信。又本件查獲之香菸係仿冒品,此業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前揭仿冒香菸扣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二紙、就內部管理記號、外包裝、口味方面所為之鑑定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訴人贅植第一項)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罪、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三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販賣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之數量、種類、對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香菸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假菸,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四三號裁判指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等語。可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屬詐欺罪責之特別規定,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一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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