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川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
被 告 怡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玖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玖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又南 ,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黃明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承攬被
告印刷電路板一批,為濕膜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約定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7,405元,前開
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前揭承攬報酬,經原告催討後
,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加工之前揭印刷電路板,其中加工料號:
PC7070K_1233_V3.4(即103-D2039A-A、103D-2039-A-B)
之電路板4958WPNL(單位,下稱系爭電路板)具有圓孔鍍金
不良、半圓孔鍍金不良及金手指黏膠等重大品質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致系爭電路版報廢,而系爭瑕疵乃係原告加工
時控管不良,使系爭電路板具有矽元素所致。被告之客戶涵
奧有限公司(下稱涵奧公司)因而退貨,被告因而遭涵奧公
司扣除承攬報酬4,918,250元,並派員前往處理前揭瑕疵而
支出交通費71,116元,合計損失4,989,366元(計算式:4,
918,250+71,116),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以此損失與前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
酬合計39萬7,405元,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迄今尚未
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及存證信
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39萬7,405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9萬7,405元,有無理
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約定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將完
成品交付予被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萬7,405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
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然該瑕疵之存在,
應由定作人責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電路板具有瑕疵
,其對原告有承攬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雖據其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
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被告就系爭電路板有不完全給付或具有瑕疵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系爭測試報告確實有檢驗出所檢驗之印刷電
路板樣品具有矽元素,有系爭測試報告可按。而被告辯稱係
因原告加工使用之油墨及顯影劑含有矽元素,致系爭電路板
發生系爭瑕疵,又前揭測試報告所取樣比對之油墨及顯影劑
為原告自行提供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審酌被告迄今尚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抽樣比對之油墨、顯影劑及印刷電路板
之來源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其所檢測者是否確為系爭電路
板及本件原告加工時所使用之油墨、顯影劑。又系爭測試報
告採樣數量僅5個,並記載「備註:針對印刷電路板通孔內
側鍍金異常的位置進行元素分析,並與乾燥油墨與乾燥顯影
劑進行元素組成比對」,有系爭測試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然僅以此測試報告之記載,本院
亦無從得知系爭測試報告抽樣方法及分析方法為何,加以判
斷系爭測試報告是否足以憑信。參以本院向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函詢應如何鑑定系爭電路板確實有
鍍金不良等瑕疵及應採取何抽樣方法,經工研院105年8月
19日以工研院字第1050012588號函覆略以:鍍金失敗原因很
多,如是懷疑濕膜加工製程問題,建議抽樣樣品以鍍金後失
效樣品為主,進行破壞性及非破壞性分析。同時針對未鍍金
前的樣品進行分析,比對鍍金前後的微結構或其他分析結果
……PCB的濕墨加工製程與曝光顯影製程都不是在無塵室進
行,製程過程勢必沾覆許多大氣中的矽,鑑定有無矽元素之
不確定因素相當大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
一第252頁正反面),可知鍍金失敗原因眾多,且大氣中均
有矽元素,縱認系爭電路板確實有矽元素,亦不能憑此即認
定含有矽元素之電路板即是因原告鍍金不良所致。遑論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後,尚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電路板交付臺灣上村
股份有限公司再為鍍金加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倘若系爭電路板確實有瑕疵,惟系爭電路板既尚
須經其他加工程序,亦無法排除後續加工程序與瑕疵間有所
關連,本院難逕認系爭電路板是否確實有瑕疵及如有系爭瑕
疵,其與被告加工程序有所關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加
工之系爭電路版存有瑕疵乙節,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故其抗辯可依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責,並得以之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
權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
4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萬7,405元,及自同年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及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