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子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
108年3月8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法
院損害賠償但是法院以聲請人未繳交裁判費而要求補繳聲請
人逾期未繳便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具狀提出異議
。但是聲請人因是身心障礙者,具有人格權,所以有不受法
律侵害的權力,此指繳交裁判費的法條,此權力是依據民法
十八條人格權的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防止之。依釋字
文603號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所以人格權的權力不管在憲法本文及解釋文
裡都受憲法的保障及維護。同時人格權的權力也是憲法第22
條保障的權力並且依據憲法第80條法官要出黨派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外力干涉。依據釋字文590號各級法院法官
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無認定法
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而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判字第1006號判決損及特定人士權益就有濫用權力的不
法,另外憲法22條有明文規定人民的權力不妨礙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皆受憲法保障所以這條不成文法受位階最高位的憲法
保障法院駁回聲請人難道想違法嗎?為此希望法院發揮保障
人權的精神發支付命令。違反人權送監察院或評鑑,強制罪
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通知命
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8年1月
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至聲明異議人陳
稱因是身心障礙者,具有不受法律侵害,如繳交裁判費的權
力云云,實無法律上之依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以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未補正裁判費,裁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