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羅詩涵
訴訟代理人  江紘洋
被   告  呂景發
訴訟代理人  呂月桂
被   告  呂明峯
特別代理人  劉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28元,及被告呂明峯自民國108
年3月27日起、被告呂景發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景發邀同被告呂明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2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養護契約書,將其親屬即
訴外人 呂鄭春 密送至原告委託照護,惟被告自106年3月起
至107年12月止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7,528元未
繳納,又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與委託人連帶負契約之一切
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照護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528元,及自民
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景發則以:照護積欠款已於108年2月與安養中心從
新簽立契約書,108年2月份前之積欠款由子女呂月桂、呂
景發、呂明峯日後一次或分期償還,因呂明峯已中風無意識
,無給付能力,該款由兄姊清償等語。
四、被告呂明峯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呂明峯中風住
院已經好幾年了,沒有能力支付這筆費用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養護契約書、住民應收(
退)款項一覽表、照護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
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養護契約書,且未支付上開期間照護費
用等情,僅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呂景發並未就其與原告
從新簽立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呂
明峯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528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明峯
自108年3月27日起、被告呂景發自108年3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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