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所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違約金的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迄至民國107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87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個月
計收400元,第3個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
限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注意事項在卷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
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
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78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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