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吳峰
       邱漢欽
被   告  黃八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分期購物
付款,並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購物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4,614元,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
5月29日止,分18期,於每月29日前繳付1,923元。詎被告
僅繳納4期分期款,自107年4月29日即未再繳款,迄今尚
餘價款26,922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給付
遲延利息,暨依契約約定清償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2
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北小卷第13
至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收500元、第2個月
當月計收600元,第3個月當月計收700元,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在
卷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
付26,922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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